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東簡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
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
判參照)。經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之法定
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並無前
科,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多年、破壞他人家庭和諧,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
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
行為時法,是以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
法經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縱原判決別
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
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從而,修正後之規
定既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
,而上訴後,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
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
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前開比較結果
,應仍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論以連續犯、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
上訴後,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
當,自無庸予以撤銷改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林雅婷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