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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塗抹在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4 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王希文

法 官 呂煜仁

書 記 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