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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另案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參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4號、93年度易字第646號、95年度東簡字第 86號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另以94年度聲字第 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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