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6號請 求 人 甲○○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賠償,特為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4月24日經本院羈押在臺灣臺東看守所,嗣於同年7月24日經本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羈押期間合計92日,迄於95年 8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 6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3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為此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為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 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從其相互關係言,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尊重,原即適合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善良風俗之維持復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相符,二者所異者,祇是公共秩序係自外部之社會秩序方面論之,善良風俗則自內部之道德觀念觀察,二者均以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為目的。關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不特為尊重個人意思自由之法制下,規範法律行為之內容不得有反社會性,且已成為支配整體法律體系之指導原則(民法第72條規定即在宣示此項法體系之最高原則與內在要求,而非係對法律行為之例外限制規定)。準此,一切法律關係既均受公序良俗之支配,則公序良俗實為支配全法律體系之最高理念之一,是違法行為之於「公序良俗」之悖離,尤屬事理之然。次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及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甲○○前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拘提到案,經同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年月24日下午 5時11分許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或證人吳國華、吳國坤、郭仲智尚待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羈押之,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同年 6月21日檢察官將前開案件偵查終結,並將請求人起訴,嗣經本院訊問後,仍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依共犯曾江森等人之供述,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解除禁見,迨於同年 7月23日經本院裁定准以提出4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於同年月24日具保後將其釋放,共計受羈押92日,嗣經本院以不能證明請求人即被告犯罪,而於95年 8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 6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3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同年 7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 4月23日拘票、91年度聲押字第31號聲請書及91年度偵字第 778號、第816號、第841號、第1223號起訴書各 1份、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32號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91年 4月24日押票及回證、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91年 6月21日押票回證、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91年 7月24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份、臺灣臺東看守所91年7月24日通知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確曾因刑事訴訟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上開之羈押無訛。 四、惟查,請求人甲○○於91年 4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其自80年起,即擔任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原為臺灣省政府住宅暨都市發展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臺東工務所主任迄今,負責督導營建署臺東縣濱海地區各鄉鎮工程進度及品質等事項,而國防部委託營建署專案管理之「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約於89年 6月間開工,該工程原由東工處光復工務所專案管理,嗣於89年12月 1日轉由臺東工務所負責督導,並依規定製作專案管理查核日報供業主即國防部備查,其當時並未抽查到該工程甲區基地換填混凝土項目,混凝土澆築時亦未至現場查核,其在前開工程施工期間,曾與廠商吃過幾次便餐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778卷一頁114-118),又於91年 4月24日偵查中供承其與曾江森、許晉益、王竹林、邱文明在「三葉餐廳」吃過2、3次飯,在工地旁之小雜貨店吃過2、3次,另去過「你會紅KTV」1次,其在上開工程之查核日報上僅按慣例蓋章,不知甲區基地混凝土到底有無澆築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778卷一頁133-134),旋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廠商祇有吃過便餐,例如去光明路「三葉餐廳」,大部分是去路邊攤,「你會紅KTV」有去過1次,其大部分會先離席,所以非由其付款,又上開工程甲區基地係在其任內完工,因其尚有其他工作,故未注意去看甲區換土區之工程,亦不知是否有確實施工等語(參本院91聲羈32卷頁11-12),復於91年6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在上開工程進行中,曾與廠商派駐在工地現場之人,如品管主任李科輝、王竹林等人一起吃過約3、4次飯,有時在餐廳,有時在路邊小吃攤,是承包商付錢,且其曾向廠商表示東工處要辦尾牙茶會,希望廠商贊助,而廠商有贊助4、5千元,並由其向邱文明收錢等語在卷(參本院91訴87卷一頁 81-82),核與同案被告即案發時原任光復工務所工務員,嗣改調為臺東工務所工務員之曾江森,於91年 4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其於前揭工地澆築混凝土時均未在場,其係信任建築師之監造報表,誤信該工程甲區基地已澆築混凝土完成,因而在90年 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之查核日報誤為不實之登載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778卷一頁71-72),又於91年 4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甲區面積較小,其可能未注意看到等語(參本院91聲羈32卷頁18),再於同年月29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開完協調會,吳國華邀我們去聚餐,在場的有吳國華、甲○○、張兆榮、邱文明、許晉益、姜秋東和我,我看到張兆榮拿 1張紙給吳國華看,吳國華說張兆榮要留任,邱文明說張兆榮絕對不能留任,甲○○坐在吳國華的旁邊或對面,有聽到這件事,回家的路上,甲○○和我還說,原來張兆榮是合建的員工,我說那不等於建築師沒監造,甲○○說看著辦,那時是90年的3月到6月間」、「90年的年初快過年的時候,有一天我和甲○○在岩灣工地例行的查核,邱文明在旁陪,甲○○對邱文明說,我們東工處要辦尾牙,請承包商提供1、2萬元贊助,邱文明有點頭答應,但邱何時給錢,我不知道」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778卷三頁53-55),復於91年 4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甲區基地當時我確實不知道沒有澆築」、「先後招待去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的,合建營造員工有邱文明、李科輝、王竹林、姜秋東,被接受招待的營建署職員,除郭仲智、我本人外,尚有甲○○、邵從仁、許晉益」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778卷三頁138、141 ),旋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甲區我當時確實不知道,是李科輝、洪建成告訴我甲區A棟沒有澆、B棟澆了60立方公尺,後來甲○○有去求證這部分,發現全日盛出貨60立方公尺,實際上請款卻是 320立方公尺,強度也不到2000」、「我只知道90年初甲○○有跟邱文明說,東工處辦尾牙要廠商贊助1、2萬元」、「大概89年開工後(8月)一直到90年5、6 月…,甲○○也有跟我們去你會紅、佳音喝酒,但他常中途離席…。這些花費都是邱文明和李科輝付的」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778卷三頁168-169);同案被告即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柳慧燕於91年 4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工程甲區之查核日報須工務所人員至現場看過承包商有施工才可蓋章等語(參本院91聲羈32卷頁 23-24);同案被告即案發時擔任臺東工務所約僱工務員許晉益於91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甲○○印象中有去過 1次,是90年年底去你會紅,由邱文明或李科輝付帳,有小姐陪酒」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 778卷四頁37);同案被告即案發時擔任合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建營造)所承包之「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工地主任邱文明,於91年 4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曾江森、甲○○至工地時,吳國華即指示本人,帶他們出去吃飯,並至有女陪侍之小吃店或酒店或 KTV飲酒作樂」、「我、李科輝、張兆榮曾受吳國華之指示多次請甲○○、曾江森吃飯,並於飯後至臺東市○○路有女陪侍之佳音小吃部或臺東市○○路有女陪侍之你會紅 KTV召女陪坐飲酒作樂,每次花費之金額約7、8千元至1、2萬元不等,款項均由李科輝以合建營造有限公司零用金於1、2日後由李科輝或我去支付」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778卷一頁44-47),嗣於同年月24日偵查中供稱:「甲○○、曾江森、許晉益、郭仲智等人也知道,吳國華交待他們如果來,就陪他們去吃飯、喝酒,我從89年8月23日到工地,幾乎每2、3天就1次,陪曾江森、許晉益、甲○○、到三葉、五月花、佳音、你會紅等地吃飯、喝酒,除了三葉之外,其他的地方都有小姐作檯是我拿合建的錢付的,有時候我沒有去,是曾江森、許晉益、甲○○去的,但叫我去付錢,我會自己去或叫李科輝去付,平均 1個月約10來萬元至20萬的交際費用」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778卷一頁128),復於91年 4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89年 7月18日晚上,營建署邵從仁、郭仲智、甲○○、曾江森、許晉益及兩位我不認識的人共 7位,在臺東市○○路『烤之鄉』吃晚餐…,我就幫他們買單,金額為新臺幣 3,250元。之後我問郭仲智是否要續攤,郭仲智同意,我即和他們一起至臺東市○○路有女陪侍之『你會紅 KTV』召女陪酒,飲酒作樂」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 778卷三頁86-87),再於91年4月29日偵查中供稱:「張兆榮沒離職前,有向吳國華打小報告,我對張兆榮不滿,後來在三葉餐廳旁的KTV張兆榮有拿1張報告給吳國華看,內容是寫對我的不滿,當時甲○○、許晉益、曾江森、姜秋東都在,吳國華罵我給他們看,還說張兆榮一定要留任」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778卷三頁100);同案被告即合建營造上開工程之現場監工(俗稱內業)李科輝於91年 4月2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郭仲智、甲○○、許晉益、曾江森、柳慧燕等在前開工程施作期間均有接受合建營造飲宴招待,招待處所大多在臺東市『三葉餐廳』、鐵花路『佳音 KTV冰果室』(佳音小吃部)、鐵花路『福星小吃部』、更生路『你會 紅KTV』(你會紅飲食店)等餐廳、酒家。其中『佳音 KTV冰果室』、『福星小吃部』、『你會紅 KTV』都是有女陪侍之酒店,所有費用開銷都由合建營造支付,所有前開飲宴、喝花酒之簽單、單據等都經由我先以公司零用金墊付,再將前開單據寄至合建營造核撥前開交際費用」、「本公司招待前開人等飲宴喝花酒之費用,迄今約有新臺幣 6、70萬元」、「在『三葉餐廳』之聚餐是純吃飯,這都是合建營造主動邀約的。但赴前開『佳音KTV冰果室』、『福星小吃部』、『你會紅KTV』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都是由郭仲智、甲○○、曾江森、許晉益等人自行赴前開酒店消費,再打電話找我或邱文明前來付帳」、「前開招待郭仲智、甲○○、曾江森、許晉益、柳慧燕等人喝花酒之簽單等憑據我都有轉寄合建營造核備」、「凡是我在這些明細表上劃線部分之項目欄記載『便餐』者,都是合建營造招待郭仲智、甲○○、曾江森、許晉益、柳慧燕等人赴有女陪侍酒店飲宴迄樂之開銷費用,歷次所花費之金額均一一詳列在項目後之『支出欄』上」、「前開我以螢光筆劃線交際費金額共計 324,580元,但因為貴組提示之請款單並非我就職迄今填報之所有單據,且邱文明、王竹林及姜秋東亦均可以自行檢據向公司報帳,故合建營造實際招待營建署人員之交際費用應不在此數」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778卷二頁12-16),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是他們(郭仲智、甲○○、曾江森、許晉益)邀我們(我、邱文明、王竹林)去,或去了後才要我們付錢,都是去你會紅、佳音、福星、三葉等地方。除了三葉之外,其他的地方他們都有叫小姐坐檯,有時候是郭仲智自己去你會紅,有時候曾江森、許晉益去佳音、福星、你會紅,有時候甲○○和曾江森、許晉益去福星、佳音、你會紅,大約都是晚上 9點以後去的,如果白天有開會,我們都會去三葉吃海產,大概10個人,花4、5千元左右,吃完之後會再去你會紅、佳音並叫小姐,郭、林、曾、許也會去,郭、林是前、後任主任,不會一起去,但會和曾、許 2人去。平常的時候,他們也會打電話叫我們去付錢。從89年的10月至90年2、3月比較常如此,我和邱文明實在被叫怕了,就關機不去,但是讓他們自己簽帳,我或邱文明再去付帳,王竹林是90年 8月才到岩灣,他來了之後去幾次,我不清楚,但是他也有跟曾江森、許晉益、甲○○等喝花酒」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 778卷二頁72);同案被告即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上開工地之現場監工洪建成迭於91年 4月26日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與甲○○、曾江森常與合建營造人員聚餐,大多由合建營造付錢,地點大部分在「三葉餐廳」,小部分在工地附近之小吃店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1偵 778卷二頁124、134)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及國防部委託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工作計劃書節本各1 份、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專案管理查核日報2紙(參臺東地檢署91偵778卷一頁121-125、78-79)、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施工品質工地會勘簽到表 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3份及現場照片6張(參臺東地檢署91偵778履勘及鑑定卷頁9、16-23、31、35-36)、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等件1份(參臺東地檢署91偵 778卷九頁128-144)及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參臺東地檢署91偵 778卷二頁 32-67)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請求人於案發時係擔任東工處臺東工務所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對於臺東工務所承辦之營建署受國防部委託辦理「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相關業務時,不思以業主受託人之身分,力盡本分執行工程督導等業務,竟利用至工地視察等業務上之機會,接受該工程承包商即合建營造人員之招待,多次至餐廳及路邊攤等處宴飲,甚且至有女陪侍而屬不當場所之「你會紅 KTV」等處飲酒作樂,另其於90年初要求該廠商贊助東工處之尾牙茶會,並向邱文明收取贊助費4、5千元之現金,又其斯時身為曾江森之單位主管,領有國家薪俸,所承辦之業務攸關百姓居住安全,負有相當之督導責任,竟仍自陷公務員之惡習而流於核章之形式,疏未負起應有之實質監督及指正之責,反將上開工程之督導責任推諉予其屬員曾江森及負責上開工程監造之建築師,既未切實審核前揭工程之施工實況,事後發覺混凝土廠商「全日盛」之出貨量與實際請款數額有異時,亦不予聞問,而未見其積極追查處理,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及第18條之應清廉謹慎、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接受承包商之宴飲招待及餽贈之規定至明,是其上開行為既未符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之一般要求,且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造成公務員名譽之莫大損失,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之情節自屬重大,而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雖請求人上揭行為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而受無罪之宣告確定,然其所為既與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相違背,且情節重大,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請求人之請求即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 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