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廷焜
- 選任辯護人
-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蕭廷焜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廷焜前於民國93年間罹患腫瘤切除右側腎臟、輸尿管,而領有殘障手冊,身體每下愈況,至99年12月間因呼吸中止症狀急診,經醫生診斷認定屬「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及鬱血性心衰竭症狀」,目前須隨身使用氧壓呼吸器合併氧氣製造機,以避免再度發生呼吸中止等危害生命之情形,因該氧氣製造機須連結電源,以致被告無法外出,而無法遠赴臺東出庭應訊,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殘障手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而影響其意思能力、表達能力,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依其目前身體狀況顯無法到庭陳述,而有首開停止審判之事由,是應於被告疾病痊癒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