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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減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自民國94年8月26日前2、3天起至95年5月18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98號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自94年8月26日前2、3天起至95年5月18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撤銷原判決,改依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98號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非本院,按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自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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