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4、13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在其友人丁○○及宋婕妤夫妻位於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13鄰新富55號之住處聊天之機會,趁其友人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渠等所有如附表「變賣贓物及所得款項」欄所示之金飾後,其中附表編號1、4、6所示之金飾,由其自行攜至附表編號1、4、6所示之不知情之銀樓變賣;至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金飾,則係其與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之男友乙○○,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3、5所示不知情之銀樓變賣,乙○○明知上開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同意牙保,以其本人之名義,為甲○○出售附表編號2、3、5所示之金飾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所得贓款新臺幣50,343元則由其2人共同花用完畢。案經丁○○於98年5月11日,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變賣金飾登記資料照片5張,中華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1紙,變賣金飾切結書7紙,現場照片16張。
(四)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核被告乙○○3次以其名義代為出售贓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所為5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所為3次牙保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且有正當工作(任職於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承辦健保業務),竟利用至友人家中聊天機會,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而乙○○明知前揭金飾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代為出售,此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對於犯罪查緝,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等所竊取、牙保財物之價值,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均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如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暨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就被告甲○○所諭知之前揭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所定上開應執行刑,自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變賣時間及變│變賣贓物及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賣商家 │款項(新臺幣)│ │ ├──┼──────┼──────┼───────┼──────────┤ │ │ │97年10月21日│甲○○以其自己│甲○○竊盜,處有期徒│ │ │ │;金葉銀樓 │名義變賣女用金│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1 │97年10月18日│(址設臺東縣│戒指1只(重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下午某時 │臺東市○○路│為1錢1厘);得│日。 │ │ │ │186號) │款2828元 │乙○○牙保贓物,處拘│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97年11月29日│乙○○以其名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葉銀樓 │變賣女用金戒指│壹日。 │ │2 │ │(址同上) │1只(重量為3錢│ │ │ │ │ │4厘);得款869│ │ │ │ │ │7元 │ │ ├──┼──────┼──────┼───────┼──────────┤ │3 │97年11月5日 │97年11月7日 │乙○○以其名義│甲○○竊盜,處有期徒│ │ │或97年11月6 │;金鑽珠寶金│變賣女用金手鍊│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日某時 │行(址設臺東│1條(重量為3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縣臺東市大同│3分9厘);得款│日。 │ │ │ │路187號) │8814元 │乙○○牙保贓物,處拘│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4 │98年2月7日下│98年2月9日;│甲○○以其自己│甲○○竊盜,處有期徒│ │ │午3時許 │中華銀樓(址│名義變賣黃金對│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設臺東縣太麻│戒1對(重量為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里鄉泰和村太│錢6分2厘);得│日。 │ │ │ │麻里街124號 │款12000元 │ │ │ │ │) │ │ │ ├──┼──────┼──────┼───────┼──────────┤ │5 │98年3月6日下│98年3月7日;│乙○○以其名義│甲○○竊盜,處有期徒│ │ │午4時許 │華泰銀樓(址│變賣女用金項鍊│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設臺東縣臺東│1條(重量為4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市○○路○段 │4分4厘);得款│日。 │ │ │ │491號) │15520元 │乙○○牙保贓物,處拘│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6 │98年3月24日 │98年3月24日 │甲○○以其自己│甲○○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7、8時許│;金鑽珠寶金│名義變賣女用金│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行(址設臺東│耳環1對(重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縣臺東市大同│為7分2厘);得│日。 │ │ │ │路187號) │款2484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