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東監獄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為臺東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其就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案件」預算(下稱議員建議補助款),具有決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後,將建議表交由補助單位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就上開議員建議補助款,本應體察民意,提出適切之補助建議,增進人民之福祉,以不負選民之託,詎其竟於臺東縣議員任內,利用上開建議權,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3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利用時任臺東縣成功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會長壬○○向其請託建議補助「成功鎮公有零售市場興建遮雨棚工程」之機會,攜帶空白之「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下稱補助建議表)至聯合企業社負責人丙○○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25號2 樓住處,詢問丙○○是否願意承包該項工程,並要求丙○○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作為己○○建議補助,以及上開工程交由丙○○承包之代價,丙○○並當場允諾,而達成合意。己○○旋即於同年4 月11日將載有建議補助之工程名稱為「成功鎮公有零售市場雨遮工程」,建議補助經費為「9 萬8 千元」之補助建議表交予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秘書庚○○,再由庚○○轉交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戊○○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臺東縣政府隨後亦同意補助此案。戊○○隨即將該項工程交由丙○○承包,惟因丙○○不具備搭建遮雨棚經驗,丙○○便將工程轉由山外山企業社負責人鄭韋貴光施作,丙○○並自鄭韋貴光處取得1 萬2 千元之報酬。嗣因丙○○向壬○○抱怨己○○索取賄賂使其無利可圖,壬○○聞後即撥打電話責備己○○,己○○遂放棄向丙○○索取上開3 萬5 千元。
(二)於96年4 月19日上午8 時許,利用中華電信成功服務中心主任陳順祿至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136 號住處,請託其建議補助臺東縣成功國民小學、信義國民小學、三民國民小學、三仙國民小學等購買「中華電信全方位數位學習e 卡通」之機會,向陳順祿要求給付2 萬元,以作為建議補助之代價。陳順祿應允後,即返家拿取2 萬元,再至己○○上開住處,將現金2 萬元交予己○○收受之。嗣己○○果然出具建議補助單位分別為成功國小、信義國小、三民國小、三仙國小,建議補助之設備名稱均為「中華電信全方位數位學習e卡通」,建議補助經費均為「3 萬元」之建議表共4 紙予陳順祿,陳順祿再交由前開國民小學憑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臺東縣政府隨後亦同意補助此案。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捨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政府98年10月7 日府計捐字第0980083543號函(含附件:臺東縣議員補助活動、工程運作流程圖等,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以及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付款憑單、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戊○○簽呈、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6年4 月12日成鎮建字第0960003024號函、臺東縣成功鎮建設工程需求概算表、臺東縣政府96年5 月2 日府計捐字第0963013877號函、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6年6 月27日成鎮建字第0960005337號函、臺東縣成功鎮公所領款收據、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工程估價單、支出傳票影本各1 份、臺東縣成功鎮公所黏貼憑證2 張、工程現場照片7 張(參見調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62頁)。
2、證人丙○○、壬○○、戊○○、乙○○、辛○○、鄭韋貴光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調查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證人戊○○、庚○○、丙○○、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4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 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成功國小部分
(1)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臺東縣政府96年5 月11日府教督字0963015088號函、臺東縣成功國民小學95年度購置「學習e 卡通」計畫、概算書、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購置辦公設備申請審核表、臺東縣政府96年6 月25日府計捐字0963020933號函、臺東縣成功鎮成功國民小學96年6 月27日東成小總字第0960001482號函、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臺東縣成功鎮成功國民小學憑證黏貼單各1 份、學習e卡通成果照片2 張(參見調查卷第86頁至第96頁)。
(2)證人陳順錄、王金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調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
2、信義國小部分
(1)臺東縣信義國民小學96年5 月23日信小總字第0960030505號函、96年6 月20日信小總字第0960030606號函、信小總字第0960030701號函、臺東縣政府府96年6 月23日教督字0963019124號函、96年7 月17日府計捐字0963023519號函、96年7 月20日府計捐字0963023854號函、臺東縣信義國民小學96年9 月26日信小總字第0960030904號函、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營運處報價單、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信義國小)、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信義國小)各1 份、學習e卡通成果照片影本4 張、臺東縣信義國民小學支出憑證黏貼單2 張(參見調查卷第63頁至第7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45號偵查卷第40頁、第43頁)。
(2)證人陳順錄、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調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張瑞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45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3、三仙國小部分
(1)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國民小學96年9 月21日東仙小總字第0960002226號函、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購置辦公設備申請審核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國民小學購置「學習e 卡通」經費概算書、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國民小學96年11月21日東仙小總字第0960002857號函、臺東縣政府96年11月16日府計捐字0963038264號函、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臺東縣三仙國民小學辦理陳議員幸民建議「學習e 卡通」補助款收支明細表、臺東縣三仙國民小學支出憑證黏存單各1 份、學習e 卡通成果照片4 張(參見調查卷第75頁至第85頁)。
(2)證人陳順錄、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調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蔡順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45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4、三民國小部分
(1)臺東縣成功鎮三民國民小學96年6 月28日東民小總字第0960001548號函、臺東縣成功鎮三民國民小學簽呈、臺東縣三民國民小學憑證粘貼單、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三民國小)、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影本(三民國小)各1 份、學習e 卡通成果照片影本4 張(參見調查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偵卷二第41頁、第42頁)。
(2)證人陳順錄、楊鸞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調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條項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期約、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期約、收受之賄賂分別為3 萬5 千元、2 萬元,是其所圖得、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他人向被告請求建議補助後,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為之,核其性質,尚屬偶發之犯行,且其犯行僅有2 次,又放棄索取犯罪事實一(一)期約之賄賂,顯然惡性非重;綜論其犯罪情節、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程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犯罪情狀衡諸一般常情,容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倘逕科處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顯有量刑失衡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上開2 種刑之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受選民付託之民選議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增進人民之福祉,反將上開補助建議權限作為自己牟利之工具,顯已傷害人民對民選議員之信賴,有悖選民託付與期待,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係一時貪念、臨時起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期約、收受之賄賂尚非巨大,事後又主動放棄所取期約之賄賂等情;兼衡其犯罪之方法、教育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已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不予減刑之列),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被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 年、4 年,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分別減為褫奪公權2 年、2 年,並定執行刑為褫奪公權2 年。
(六)再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2 萬元,為其職務上行為之代價,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其身為民選代表,竟藉職權謀取私利,有背選民付託,且本院已審酌其犯罪情節從輕量刑,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甚至產生消極鼓勵民選議員仿效之反效果。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以維護社會正義,並收教化之效,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