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5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三、四所列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戊○○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列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嗣經警依附表編號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查問戊○○,並於99年8 月3 日18時15許經戊○○同意至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4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列經被害人領回之失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或贓物領據4 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5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例如窗戶。是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三、四部分,均與「阿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既然自陳「阿平」僅在旁把風,又未分贓等語,尚難認定「阿平」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實施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正犯,且與被告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是檢察官認定其等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應有誤會。被告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暨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被告迄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各自取回全部或部分失竊物品,以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衣服、短褲各1 件,僅係被告犯案時所著服裝;扣案之油壓剪1 支則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揆之上開判例意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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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所得財物 │被害人│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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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7 月│臺東縣成功鎮│以不詳之方式│卡拉OK 設備1 組、 │甲○○│刑法第320 │戊○○共同竊盜,│竊得之金質金牌9 │
│ │中旬某日│芝田路178 之│侵入該住宅後│喇叭5 個、點歌本4 │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片、金質戒子4 枚│
│ │15時許 │3 號(被害人│(所涉侵入住│本、無線麥克風主機│ │ │如易科罰金,以新│、金質項鍊1 條、│
│ │ │甲○○住處)│居部份未據告│2 臺、牛皮質皮包4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石頭27個、懷錶1 │
│ │ │ │訴),徒手竊│個、日立牌DVD 播放│ │ │日。 │個、手錶1 只、面│
│ │ │ │取右列之物得│器1 臺、金質金牌10│ │ │ │額500 元之臺東縣│
│ │ │ │手。 │片、金質戒子10枚、│ │ │ │農會生鮮超市禮卷│
│ │ │ │ │金質項鍊6 條、石頭│ │ │ │4 張、面額200 元│
│ │ │ │ │27個、懷錶1 個、手│ │ │ │之消費券1 張、手│
│ │ │ │ │錶1 只、面額新臺幣│ │ │ │鍊8 條、銀質手環│
│ │ │ │ │(下同)500 元之臺│ │ │ │1 只、高梁酒及洋│
│ │ │ │ │東縣農會生鮮超市禮│ │ │ │酒共9 瓶、珊瑚工│
│ │ │ │ │卷4 張、面額200 元│ │ │ │藝品1 個、天珠戒│
│ │ │ │ │之消費券1 張、手鍊│ │ │ │子1 個、墜子8 個│
│ │ │ │ │8 條、銀質手環1 只│ │ │ │、印材1 個、水晶│
│ │ │ │ │、高梁酒及洋酒共11│ │ │ │項鍊1 條、吊飾1 │
│ │ │ │ │瓶、珊瑚工藝品1 個│ │ │ │串、鐮刀1 把、手│
│ │ │ │ │、天珠戒子1 個、墜│ │ │ │提袋2 個、釣竿1 │
│ │ │ │ │子8 個、印材1 個、│ │ │ │支、瑪瑙項鍊1 條│
│ │ │ │ │水晶項鍊1 條、吊飾│ │ │ │等均已由被害人王│
│ │ │ │ │1 串、鐮刀1 把、手│ │ │ │信隆領回。 │
│ │ │ │ │提袋2 個、釣竿1 支│ │ │ │ │
│ │ │ │ │、瑪瑙項鍊1 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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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7 月│被害人丁○○│以不詳方式開│海釣竿2 支、望遠鏡│丁○○│刑法第320 │戊○○竊盜,處有│竊得之物均已由被│
│ │中旬某日│停放於臺東縣│啟該車輛後車│1 個。 │ │條第1 項 │期徒刑貳月,如易│害人丁○○領回;│
│ │凌晨3 時│成功鎮○○路│廂,徒手竊取│ │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丁○○並表示不提│
│ │許 │76號「三仙台│右列之物得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 │
│ │ │風景區」停車│。 │ │ │ │ │ │
│ │ │場之車牌號碼│ │ │ │ │ │ │
│ │ │0779- KE號自│ │ │ │ │ │ │
│ │ │小貨車後車廂│ │ │ │ │ │ │
│ │ │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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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7 月│被害人乙○○│以不詳之方式│小型手提電視(廠牌│乙○○│刑法第320 │戊○○共同竊盜,│竊得之物已由被害│
│ │20日下午│位於臺東縣成│侵入該工寮後│:POPTRON )1 臺 │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人乙○○委請林春│
│ │3 時許 │功鎮○○路 │,徒手竊取右│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妹代為領回。 │
│ │ │186之5號之工│列之物得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寮內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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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7 月│被害人己○○│以攀爬踰越該│飛魚乾50隻、一口蟹│己○○│刑法第321 │戊○○共同踰越安│竊得之飛魚乾16隻│
│ │30日23時│所經營位於臺│處窗戶之方式│5 盒、吻仔魚4 包、│ │條第1 項第│全設備竊盜,處有│、一口蟹(起訴書│
│ │許 │東縣成功鎮三│,侵入該販賣│小魚乾5 包、椰子水│ │2 款 │期徒刑陸月,如易│及贓物領據均誤載│
│ │ │仙里基翬路76│部後,徒手竊│50瓶、保力達藥酒7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為「溪蝦」)3 盒│
│ │ │號「三仙台風│取右列之物得│瓶、罐裝啤酒10罐、│ │ │壹仟元折算壹日。│、飲料及啤酒共18│
│ │ │景區」之販賣│手。 │飲料2 箱。 │ │ │ │瓶等,均已由被害│
│ │ │部內 │ │ │ │ │ │人戊○○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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