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69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69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7 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324 號之乙○○○內,將該店店長丙○○所持有、管理之農歐樂鮮蛋1 盒、海太營養餅乾2 盒(價值總計新臺幣115 元)放入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而竊取得逞。嗣經丙○○調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事後亦向商家結帳(發票1 張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