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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0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904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王岱韋即宏海企業社

      李明潔

      游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岱韋即宏海企業社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起邀同債務人李明潔及游勝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分120萬元及30萬元貸放),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82%(目前年息為5.11%)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並同意隨其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皆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至100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依約本筆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全部現欠本金新臺幣937,500元元外,並應給付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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