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0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807號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債務人
- 黃明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23,91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