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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6號

原告
蘇秀菊
被告
石賢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夫妻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茲兩造共同住所地之地址既為臺中市○里區○○路76號(見本院卷第2 頁),則本件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被告雖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然被告主觀上無久住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意,客觀上亦無決定是否久住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442頁、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582頁),自難據以認定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為被告之住所,進而推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訴訟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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