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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盧怡秀陳世源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謝錦川
訴訟代理人
朱育賢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鴻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被告抗辯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至3項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招攬之臺東知本綜合遊樂區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6日簽立「改訂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改訂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及81年12月15日簽立「臺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卷一第107、117頁)。被告抗辯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先就有無受理訴訟權限裁定。

二、聲請意旨:被告於73年間擬訂興辦「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計畫案」,發布「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鼓勵民間投資營建辦法」,經公開招商程序,選定投資經營者而簽訂特許權契約,即74年11月9日簽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77年12月6日簽立「改訂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及81年12月15日簽立「臺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並一併簽立開發用地租賃契約。上述契約均屬行政契約,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公法事件,請求移轉管轄。聲明: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按行政機關對其所管理之國有財產為出售或出租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不同,而屬私法行為。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所揭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亦是強調行政機關對於是否訂立契約之「決定」,若在人民係依公法上權利請求、且行政機關本於高權地位就公益目的為是否准許之考量,則該決定具有公法性質;惟「締約完成後」關於契約條款之履行,已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行之,本質上係行政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由行政機關本於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私法行為,不再依據公法上規定,則關於履約間之紛爭,乃依私法關係論斷。且學理上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為之區別,核心乃在於相關法規有無賦與人民主觀公權利之目的,即自人民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加以探討,取決於法律制度。並非以是否具備「公益目的」本質為斷,實因凡行政機關之行為,不論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為,均在追求公益,僅手段上不同而已。是以行政機關為私經濟行為時,仍得基於其管理國有財產地位,為全體人民謀求更高利益,而考量公益目的,自屬當然。

四、本件係兩造於系爭投資案業已簽立上述契約之後,因被告委任律師於91年10月13日以91年度真律字第1013函通知原告:原告遲延續約、契約期滿經相當時日後,未能議定新約、雙方契約無存等內容,而發生上述契約是否仍然存在之爭執(卷一第4至5、64頁)。①被告行政機關就知本地區之開發事項所為之系爭投資案,業已依「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鼓勵民間投資營建辦法」、「臺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要點」與原告完成訂約之決定,原告提起本訴亦未針對訂約之決定有所爭執,而是就訂約後之履約階段有所主張,對於:上述契約是否因「未能議定新約」而失效一情,請求法院確認。參諸前述,「締約完成後」關於契約條款之履行,兩造均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行之,被告雖為行政機關,但在此時與原告均同受契約拘束,僅以私法上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地位,履行契約內容,不具優勢地位,行政機關之高權地位不復存在。②私經濟行政中,行政機關仍應追求公益,並考量公益目的,已如前述。參酌原告請求確認之「改訂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改訂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及81年12月15日簽立「臺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等3契約,均有「因本契約所生之法律爭執,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分別在上開契約第22條、第12條、第26條,卷一第25、30、47頁),更顯示被告在決定訂約之時,已有將履約階段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意思。被告自行選擇以私經濟行為之形式,達成管理國有財產之目的,即被告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人以私法上地位,履行上述契約,難以想像原告此時有何主觀公權利可言,本院無法認定其為公法關係,故被告在訂約後履約階段之行為,即使依舊有一定程度之公益目的考量,仍不失私經濟行為之性質,而為私法關係。從而,本件確認之訴,應屬私法關係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既有受理訴訟權限,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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