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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聲請人
林添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秀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票據雖未載明付款地,惟查發票地均為泰山鄉○○街17號(臺北縣),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3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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