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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請人
戴水樹
相對人
鑫建誠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簽發如附表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2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72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
├─┼───────────┼─────────┼────────┼───────────┼────────┼─────┤
│1│100年7月1日           │500,000元         │無              │100年7月1日           │CH669485      │已償還新臺│
├─┼───────────┼─────────┼────────┼───────────┼────────┤幣300,000 │
│2│100年7月1日           │1,000,000元       │無              │100年7月1日           │CH64762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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