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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彥伶
相對人
林靜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觀其立法理由係謂:「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則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因此,法律扶助法第35條既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而定,是以就本條所謂「扶助事件」,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朱漢源與相對人林靜葉間請求酌定監護人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後准予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確定,而聲請人本件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朱漢源與相對人林靜葉間請求酌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下稱系爭事件),乃屬非訟事件,且本件亦未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非經准予訴訟救助之扶助事件,自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餘地。何況,系爭事件之聲請經第一審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在案,聲請人自無再重新聲請確定之理。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所為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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