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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9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侯弘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卓迪良(即陳超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毓梅(即陳超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筠(即陳超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卓迪良與被上訴人卓粹美(即陳卓粹美)間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成立和解),上訴人卓迪良對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卓迪良上訴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850,437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卓迪良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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