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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張芮瑀
訴訟代理人
蕭宇軒
被告
陳坤昇

      祝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祝智龍住所地在臺東縣,固屬本院管轄,惟被告陳坤昇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中正區,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而被告復已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經原告具狀表示同意並同為聲請移送該法院管轄(本院卷第30、31、35頁),堪認兩造間業就本件訴訟達成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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