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迪良(即陳超平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傅爾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毓梅(即陳超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筠(即陳超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卓迪良與被上訴人卓粹美(即陳卓粹美)間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成立和解),上訴人卓迪良對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卓迪良上訴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850,437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卓迪良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