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
- 原告
- 林倖如
- 被告
- 趙愛潔
- 訴訟代理人
-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3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許,伊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士玄間之離婚訴訟事件至本院民事庭開庭,嗣庭訊完畢伊步出法庭,被告竟對伊恫稱:「妳再笑,我就殺死妳。」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法益,致伊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部分:其不否認曾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但其乃基於原告與其、林士玄及訴外人即其夫林銘聲間長期恩怨所說之氣話,且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後,均對其及其家族先後提出數宗刑事告訴,亦徵原告未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而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係於其子林士玄與原告間之離婚訴訟案件開庭完畢後,隨即向原告恫稱:「妳再笑,我就殺死妳等語」,而經被告之親屬將被告拉開,方未進一步發生衝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與原告間情感關係已破裂,且當時被告情緒激動,而有進一步發生衝突之可能;又被告向原告恫稱之語句為:「妳再笑,我就殺死妳」,乃告知原告將危害其生命安全之將來惡害,以壓抑其行動自由,衡諸當時之情境及被告使用之語句,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心生恐懼,堪認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健康及自由之人格法益,致其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堪採信。
㈢又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揆諸前旨,除得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得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現從事販賣手工麵包,平均月收入為20,000至25,000元,且獨力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被告係高中畢業,名下財產有房屋4 筆、土地11筆及汽車2 輛,現為家管而無收入,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9),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