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3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許秀美
- 相對人
- 郭亭彣
關 係 人郭朝枝
陳采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因多重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郭朝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外,另本院於104年9月22日,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對於請其舉手、轉頭、說出自己姓名等指令均無反應(見本院104年9月22日鑑定筆錄),而鑑定人初步檢視結果亦表示:相對人病歷資料為腦性麻痺,初步鑑定智能發展遲緩,心神缺陷,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等語(見同上筆錄),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采邑律師現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豐富經驗,復經其同意擔任程序監理人乙職,聲請人亦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04年10月5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