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蘇武昌
- 相對人
- 蘇江先鳳
- 關係人
- 陳采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患有巴金森氏症,領有多重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行走、自行進食,需專人及專業之照顧,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入住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女蘇貴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無法行走、自行進食,需專人及專業之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卷第11頁)為憑外,另本院於104年9月3日,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然相對人對於呼喚其名字沒有反應,亦無法依指示搖頭、發出聲音(見本院104年9月3日鑑定筆錄),鑑定人初步檢視結果則認為: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神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見同上筆錄),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采邑律師現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豐富經驗,復經其同意擔任程序監理人乙職,聲請人亦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04年10月16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