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 聲請人
- 梁信銘
- 代理人
-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521,24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清償6,190元,分60期清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因子女剛出生,父母生病,無力負擔開銷,不可歸責以致履行有困難。且聲請人配偶有嚴重憂鬱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資料、勞保資料等件為證,聲請人業於本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依協商之條件,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6,190元,共應給付60期,已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在卷,其後聲請人未依約清償,業已毀諾,經查:
(一)國際人權公約係經過世界各國無數次之磋商、協調而成之產物,所建立之標準,不會強人所難,亦不會臚列不切實際之理想,適用於世界各國之個案,當非難事;我國多數法律乃繼受外國法而來,且繼受國並非單一,而各國又往往採取不同途徑之法律規範途徑,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各國法律體系之差異,已進行必要之琢磨,逕行採用為我國法規之解釋方向,亦能助於探尋我國法規之價值與目的;且採納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能避免與當前先進國家曾經錯誤之歷史,故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應能為法院於解釋本國法之參考依據。且我國既已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經兩公約施行法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不論自前揭說理或實定法規,兩公約為法院裁判之依據,當無疑問。如前述,兩公約為基本門檻之權利保障基礎,且為全世界多數國家之共識,其用語不專屬於特定國之法律體系,而為直觀式表述權利內容,得作為各國法院於解釋該國法律時之價值判斷指引,本院逕參考公約所使用之具體文義內容,依文義原旨以解釋本條例之法規內涵,亦為適合之解釋方法。本條例於第1條已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本條例立法之初,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明文立法(參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使消費者信用飛躍性發展、高利息及過剩貸款之社會狀況下,為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也顯示本條例之目的非僅在基本生活即「適當之衣食住」之維持(強制執行法第52條早已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規定),更在重建合理之經濟生活。因此本條例不是社會救助法之補充,而是彌補破產法之不足重新建構債務人免責制度,破產法中就破產要件之嚴格解釋方法,不宜在本條例裡援用。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僅是就「適當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讓無謀生能力、無力負擔食衣住行者,能有基本之生存權利。而本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含有「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在有尊嚴之經濟環境裡,維持或增加債務人之「工作能力」,以勞力換取適當薪資,在合理期間內盡最大清償可能(若僅酌留食衣住行之最低生活費給債務人,形同債務人在支應其生體機能所需之外,別無任何酌留財產改善生活環境之可能,終日勞力卻連最低數額之可實際支配財產也沒有,類似「賣身契」或奴隸制度之精神,將在更生事件裡呈現,洵非本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以「必要支出」勢必高於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之數額,絕非最低生活費足以支撐。
(二)觀本條例乃期勉當事人能盡己力提高償還條件,並竭力履約,是若債務人於協商時提高每月清償額數,達成協商,事後雖樽節支出,或因收入不定、或因突然增加之生活費用,導致無法按期清償,此等履行階段之事由,乃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無法執「不審酌自身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未評估協商條件可否履行」等理由,而謂債務人係為可歸責。否則將造成恣意以無清償能力不接受協商條件之債務人,反得聲請更生;有誠意償還,接受協商條件而努力一試卻未成功之債務人,卻不符合更生要件之輕重失衡之結果。聲請人須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共6人)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共2人),有戶籍資料在卷。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資料、存摺資料判斷,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堪可認定。聲請人配偶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診斷書為憑,亦可認定,可想像聲請人獨立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而聲請人之薪資僅與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相當,堪認難以負擔聲請人自己、配偶、未成年子女、母親之生活必要支出,無法有足夠能力依協商方案清償,其毀諾係因本身所得過低,生活必要支出尚且不足,而無力履約,參諸前述說明,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積欠款項521,242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若不由法院以更生程序介入,相關之衍生債務,諸如利息、遲延利息、遲滯金、違約金將陸續發生,債務勢必持續快速增加,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從而,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依協商機制成立之清償方案困難,而未履行,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並依據前述,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