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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許秀鈴
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起任職「東河包子」擔任計時人員工作,時薪為115元、每日約6小時、每月工作26天,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另加計月領低收入補助2,600元及許文○(即單獨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扶補助費3,400元後,則每月合計收入約為24,000元,除此名下無其他財產。而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許文○之最低生活費合計21,738元後,餘款僅為2,262元(計算方式:收入24,000元-21,738元)。聲請人目前累計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逾500萬元,前雖曾於104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發給104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在案。故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第2項)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㈦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6頁至第39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臺東縣東河鄉「東河包子」,月薪約18,000元(第26頁:薪資袋)。於101年度、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109,540元(第2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該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第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核先敘明。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869元。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扣除自己及許文○之最低生活費合計21,738元後,餘款僅為2,262元乙情,應堪認定。

四、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9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載,顯示: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500萬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及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之規定,經聲請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而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七、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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