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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李遜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智祥、李淑芳、秋岡晉太郎、魏榮良、蔡坤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及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10萬元2張,共計70萬元,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105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蔡坤杰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它相對人之財產,有聲請人105年11月4日陳報狀在卷足參。而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就秋岡晉太郎、魏榮良、林智祥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就李淑芳部分則在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就蔡坤杰部分之本案請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就秋岡晉太郎、魏榮良、林智祥、蔡坤杰部分聲請人自可執該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而李淑芳部分則聲請未執行證明,逕向彰化地院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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