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樂
- 聲請人
-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俐瑩 律師
- 相對人
-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伊等所有,並非債務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受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證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審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前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系爭動產粗估價值,並參以前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依本案事件之難易程度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