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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請人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
聲請人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相對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伊等所有,並非債務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受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證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審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前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系爭動產粗估價值,並參以前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依本案事件之難易程度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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