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相 對 人 陳建成即弘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參 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3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號、106年度裁全字第5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