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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相對人
陳建成即弘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3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號、106年度裁全字第5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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