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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請人
柳重義
相對人
張良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476391),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476391),內載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市○○街00巷0弄00號4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6年11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