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調字第3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調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相對人
- 陽宗男
- 法定代理人
- 陽羅寶
上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屬於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為下:
主文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107年9月20日到庭調解,然聲請人於同年8月27 日即具狀稱因無法聯繫被告,為免延宕程序,聲請將此案件逕為訴訟程序,然因相對人之送達證書為親屬親收,本院電聯聲請人應如期到庭。至9 月20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果遵期到庭,聲請人卻未出席。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陳來福調解委員表示,甚有意願與聲請人調解此一車禍事故案件,希望法院擇期續調,有調解委員調解結果報告書可資為證。故訂10月18日上午11時續行調解。聲請人於10 月1日又具狀誆稱雙方無調解意願,請將此案件逕為訴訟程序。然本院107 年10月15日函覆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表示願意調解,請聲請人務必到庭,並以電話通知聲請人遵期到場調解,此有本院函文及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然10月18日調解期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稱均放下工作,如期到庭,希望解決此一事件,而聲請人仍未到庭。至10月22日聲請人又陳報願以新臺幣220,000元於一個月內償付完畢之方案協商處理。本院訂於11 月29日再行調解,然聲請人於11月9日又以被告無法聯絡.具狀聲請逕為審理。按調解程序之進行,本需雙方到庭當面協調,聲請人所稱無法聯繫相對人或未接到相對人電話,甚誆稱雙法無調解意願,均非正當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不服,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