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107年度救字第17號
- 原告
- 萬東平
- 被告
- 臺灣銀行總經理
歐馨雲
萬蓓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歐馨雲、萬蓓思已受領其先前交付之出資款,請求其等返還之。而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之住所為高雄市左營區,而原告僅列「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為被告,尚未補正總經理之姓名、年籍,本院無從得知該總經理之住所。又臺灣銀行總行設於臺北市,其總經理之住所地位於臺東縣之可能性極低,且觀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資料,亦無任何與臺東縣有關之文書。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目前已得確認之2位被告,即歐馨雲、萬蓓思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三、綜上,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返還投資款事件之訴訟,及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號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