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8號
- 聲請人
- 柳重義
- 相對人
- 張良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476391),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476391),內載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市○○街00巷0弄00號4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6年11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