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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廖建彥朱家寬郭韶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107年度救字第17號

原告
萬東平
被告
臺灣銀行總經理

      歐馨雲

      萬蓓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歐馨雲、萬蓓思已受領其先前交付之出資款,請求其等返還之。而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之住所為高雄市左營區,而原告僅列「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為被告,尚未補正總經理之姓名、年籍,本院無從得知該總經理之住所。又臺灣銀行總行設於臺北市,其總經理之住所地位於臺東縣之可能性極低,且觀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資料,亦無任何與臺東縣有關之文書。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目前已得確認之2位被告,即歐馨雲、萬蓓思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三、綜上,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返還投資款事件之訴訟,及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號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韶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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