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相對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於聲請事件,則為所提出之聲請或抗告,下同)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執行中,因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具狀予相對人,詎相對人逕囑託綠島監獄送達文書予抗告人,致綠島監獄得以拆閱相對人回函內容,因而侵害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法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因抗告人目前在監服刑,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爰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東救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未依法敘明顯無勝訴之望之理由;縱為友人或家人接濟之金額,難謂為法律上之收入,況依據抗告人之102年度至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服刑期間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不論依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所訂定之無資力之審查標準(均為每月收入低於2萬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堪認其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⑴②④⑥所載之金額,不論是接濟、餽贈或補貼,應非收入,經核算其自106年9月至107年7月止,每月平均受接濟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僅得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亦未逾越一般受刑人之平均消費數額,豈堪以認定為有資力之情,再其已提出他法院裁定作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原裁定未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08年度東救字第15號),經原裁定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代表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抗告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之年度收入,係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尚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並不當然表示抗告人在該年度全然無其他之收入。另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於107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抗告人在該監獄從106年09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於107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抗告人在該監獄之收入明細足見,抗告人每1個月或2個月間,即有1,500元至8,000元間不等之收入,故抗告人雖在監服刑,惟不定期仍有親友扶濟款項,故尚難逕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依卷內抗告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等件(見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3號卷第9至10頁;第15至29頁),觀諸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依上開綠島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所載,抗告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為止,保管金結存為0元;又依上開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所載,抗告人自108年4月24日至108年6月12日為止,保管金結存僅為1,178元,勞作金結存為0元;自107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1日為止,保管金結存及勞作金結存均為0元,堪認抗告人因在監執行而無收入。是依首開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