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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楊憶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許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 7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上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資力部分: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中內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可信實。又參諸上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原本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持續就醫治療,目前病情已獲得穩定控制,已能處理自己事務,且有穩定工作,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綜上,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