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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42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42號

聲請人
林秋月

      林秋蘭

      林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秋月、林秋蘭為被繼承人林哲義之胞姊;聲請人林月娥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林哲義於107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林秋月、林秋蘭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聲請人林月娥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林子閎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前揭卷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仍有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繼承,則第三順位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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