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 原告
- 林凭翰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29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請求物之毀損新臺幣(下同)2,760,429元部分,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此部份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60,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