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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聲請人
鍾兆鍵
相對人
劉字敏
相對人
楊翰(即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繼承人)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後,本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00元(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2頁背面),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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