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0號
- 原告
- 陳淑琳
- 被告
- 簡合民
- 關係人
- 陳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離婚之訴及酌定親權人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關於離婚及酌定親權人請求之程序要件,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一)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
⒈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
⒉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⒊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然應以判決為之。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故本件原告陳淑琳與被告簡合民間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陳品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酌定親權人)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關於其程序要件,自應按其事件類型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三、準此,本件因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家補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4月29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及起訴狀陳報之住所,並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見本院卷第109及11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及酌定親權人之請求。又本件既然並未有其他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或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