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致廷
- 法定代理人
- 阮竹玲
- 訴訟代理人
-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林詩堯
- 即原告
- 林詩晏
- 即原告
- 林雅婷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阮竹玲
- 關係人
- 武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訴第1號審理中,惟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人甲○○則為原告,不能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丙○○為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上開訴訟卷宗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伊都叫關係人阿姨,從小都有經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關係人業於本院相關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事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其具相當智識及能力,並陳明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2頁)等情,認選任關係人於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