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7號
- 原告
-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補字第337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