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1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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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泇賝
- 被告
- 徐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等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暨110年度司執玄字第6769號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告,並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與被告所請求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為斷;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據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49,6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4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