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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被告
徐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等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暨110年度司執玄字第6769號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告,並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與被告所請求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為斷;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據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49,6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4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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