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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范乃中

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理人
N20144社工員
代理人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係人
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CA○○○○○○○○、CA○○○○○○○○-○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母因個人精神疾病問題,將子女留置家中,影響受安置人CA00000000就學、就醫,並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0長期與社區隔離,不利於兒少發展,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年度護字第24號、第44號、第73號、第102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目前受安置人母親情緒表現尚未穩定,且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亦未能提供受安置人二人妥適及安全之居住環境,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二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7月8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提不出具體的規劃,會先安排漸進式返家,並評估返家後的狀況等語,受安置人父親則到庭陳稱:對聲請事項沒有意見等語(見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9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其父母之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又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二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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