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依涵、李昌輝即明輝工程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依涵 相 對 人 李昌輝即明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29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其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黃依涵工資新臺幣7,800元整,並於113年8月5日前採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詩岑)」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7,800元,然迄今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指定帳戶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135至139頁),則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