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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易廷

聲請人
黃詩岑
相對人
李昌輝即明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3年7月29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其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黃詩岑工資新臺幣10,500元整,並於113年8月5日前採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詩岑)」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10,500元,然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指定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7、72至75頁),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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