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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債權人
富力寰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雄
債務人
阮氏梅芳 NGUYEN THI MAI PHU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氏梅芳 NGUYEN THI MAI PHUONG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富力寰宇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MÔNG PHÀT THÀNH對相對人阮氏梅芳 NGUYEN THI MAI PHUONG之債權,從而聲請本院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聲請人僅提出由債務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但未釋明聲請人與原債權人間就本件債權有讓與合意,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聲請人僅具狀陳稱聲請狀所附債權轉讓同意書第二項已有相對人同意本件債權轉讓與聲請人等語,然上開同意書僅有相對人之簽名,並無原債權人與聲請人之簽章,尚難逕認聲請人與原債權人間已合意為本件債權之讓與,故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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