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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易廷

聲請人
李美惠
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47,972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0,840元,現任職於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每月收入約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配偶扶養四名子女,經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4,152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於任職於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從事包葉子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查聲請人近兩年收入僅為80,840元,平均月入僅為3,368元,有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頁),遠低於聲請人陳報月入6,000元,是於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6,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如聲請人113年6月7日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四名(分別為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各為13歲、12歲、10歲、5歲),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4,152元,經聲請人陳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4至55、68至94、153至156頁),堪認聲請人之四名子女均為未成年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34,152元(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7,076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47,97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0,521元(本院卷第23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無異。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38,487元(本院卷第35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438,487元(計算式:本金109,005元+利息329,482元=438,48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09,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38,487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08,116元(本院卷第3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06,598元(計算式:本金126,778元+利息226,157元+利息153,663元=506,59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15,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06,598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70,36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0,64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2,439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69,057元(計算式:10,521元+438,487元+506,598元+470,366元+40,646元+2,439元=1,469,0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52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難以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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