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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停止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范乃中

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係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安置人CA○○○○○○○○應予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事件,經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予以緊急安置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47號裁定繼續安置;再以同年度護字第55號裁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1年;復以113年度護字第76號裁定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9個月(至114年7月8日)。茲因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6日放學後未返回安置機構,嗣經少年隊於同年11月24日尋獲,惟受安置人已懷孕約8週。經與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討論後,受安置人決定將胎兒生下親自照顧,並由受安置人家人協助受安置人及胎兒後續的生活照顧,陪同受安置人產檢及準備孕期一切所需用品和均衡飲食,讓受安置人補充懷孕所需的營養。考量機構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個別化的照顧,為讓受安置人專心待產、定期產檢,接受良好照料,評估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為保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安置,由關係人帶回親自照顧,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號裁定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憑(見卷附證物袋),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卷附證物袋),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記載略以:機構可提供安全的處所,生活作息穩定,能提供學費及生活補助,協助受安置人穩定就學,但無法隨時與受安置人家人相處,提高受安置人離開機構之動機,且機構無法個別化照顧懷孕之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返家則可以陪伴家人,其與關係人關係緊密,由關係人親自照料受安置人,讓受安置人安心在家待產,惟受安置人心智尚未成熟,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尚待提升,其年紀尚小不適合就學就業,在家無事可做,在社區中易與有非行行為之友人連結。本案考量受安置人懷孕中,無機構可個別化照顧受安置人,建議聲請停止安置等語,兼酌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停止安置,若停止安置,受安置人由伊照顧,定期去找醫師產檢,生產後伊會協助照顧小孩等語(見卷第27至28頁),認受安置人現已懷孕,機構無法提無適當之照護,而關係人能提供支持,是以,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受安置人應已無繼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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