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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七三巷十六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鈞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三一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台東縣卑南鄉○○段第一二一地號、第一二二地號、第一二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東地所六二○一號送件主登記順序二十三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緣被告前向鈞院陳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並以原告所有卑南鄉○○段第一二一地號、第一二二地號、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未履行,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其實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自台東地區農會匯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前曾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及訴外人黃登傳三人於八十年二月間合夥購買實價二百二十萬元之土地,每人本應出資七十三萬餘元即可,被告卻向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詐稱價金八百四十萬元,每人須出二百八十萬元,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有開支票交被告支付合夥買地之價金共七十萬元,可證明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與被告、訴外人黃登傳間有合夥關係,而被告之詐騙行為,致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多負擔二百萬元,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前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前述抵押權自應消滅,被告卻仍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證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承諾書、刑事告訴狀、農地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刑事再議狀、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支票各二份、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曾銀在、許正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買受後,與原告及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為土地交易及借款,嗣經結算,原告共欠被告三百一十萬元,故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立有借款合約書,而一百三十萬元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匯,故並非清償之後之借款。竹山之土地乃被告早於八十年一月向訴外人黃瓊月購買後與原告交換舞鶴土地,而被告與訴外人黃登傳購買竹山土地後,尚未登記,即與原告交換土地,故於登記時直接登記為三人名義,並非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合夥,此由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以全筆土地向銀行貸款達二千九百萬元可知系爭土地價值不菲,何來浮報合夥及詐騙之舉。原告另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意旨亦認被告與訴外人黃登傳向地主買地,再與原告以地易地,雙方間無合夥關係,至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所開立之共七十萬元支票二張,因當時大家間常有金錢往來,被告亦不能確定係訴外人乙○○向被告清償以前借款交付的或係被告先向訴外人乙○○借來購買竹山土地所用者。

三、證據:提出借貸合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均為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因原告屆期未還,而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其實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自台東地區農會匯款一百三十萬元清償被告,而被告前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訴外人黃登傳三人於八十年二月間合夥購買實價二百二十萬元之土地,每人本應出資七十三萬餘元即可,被告卻向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詐稱價金為八百四十萬元,每人各出二百八十萬元,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有開支票交被告支付合夥買地之價金共七十萬元,可證明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與被告、訴外人黃登傳間有合夥買地關係,而因被告之前述詐騙行為,致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多負擔二百萬元,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前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前述抵押權自應消滅,被告卻仍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不合,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曾有金錢借貸往來,嗣經結算,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共欠被告三百一十萬元,故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立有借貸合約書,而一百三十萬元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匯,故並非清償前開借貸合約書之借款。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三二地號第六三二之六二地號土地(下稱竹山土地)乃被告早於八十年一月向訴外人黃瓊月購買後與原告交換花蓮縣瑞穗鄉○○段第二○四之六九地號土地(下稱舞鶴土地),而被告與訴外人黃登傳購買竹山土地後,尚未登記,即與原告交換舞鶴土地,故於登記時直接登記為三人名義,並非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合夥,此由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以全筆土地向銀行貸款達二千九百萬元可知系爭土地價值不菲,何來浮報合夥及詐騙之舉。原告另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意旨亦認被告與訴外人黃登傳向地主買地,再與原告以地易地,雙方間無合夥關係,至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所開立之共七十萬元支票二張,因當時大家間常有金錢往來,被告亦不能確定係訴外人乙○○向被告清償以前借款交付的或係被告先向訴外人乙○○借來買竹山土地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本院主張原告積欠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借款三百萬元未還,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一五號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曾自台東地區農會匯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對被告前開借款之一部之事實,亦據提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回條一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此匯款之事實,惟抗辯稱該筆匯款係清償他筆借款等語。經查,原告曾與其夫即訴外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共同與被告簽訂承諾書,承諾內容略以:原告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東地區農會,實際借得之一百三十萬元則用以償還被告,直接由台東地區農會撥款入被告帳戶;原告並再以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所欠被告之實際借貸金額則以本票為準等語。後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依約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登記完竣。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再與被告簽立借貸合約書,內容略以:訴外人乙○○向被告借貸金額結算為三百一十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協議償還方式等情。以上所述,有兩造俱不爭執之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借貸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所匯之一百三十萬元,係履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承諾書前段內容之約定,至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設定之三百萬元抵押權,則係擔保同承諾書後段所述「以本票為準」之債務,且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之借貸合約書中亦確定尚欠被告三百一十萬元,此數額復與卷附訴外人乙○○及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合計金額相符,是足認原告、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對被告尚有三百一十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而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一百三十萬元匯款尚與此三百一十萬元之債務無關,故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堪信為真實。另前開承諾書係原告、原告之夫既訴外人乙○○共同與被告簽訂,而借貸合約書則係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一人與被告簽訂,本票三紙中又有面額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紙為訴外人乙○○簽發、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一紙則為原告簽發,是各債權債務之主體似不盡相同,然查,原告與訴外人乙○○既係夫妻,則有可能係互相承擔或擔保彼此對被告之債務,否則前開承諾書中不會由原告夫妻共同具名,且觀諸承諾書中「..茲因丙○○、乙○○以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卑南鄉○○段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等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之文字,甚至將登記上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認為係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乙○○所有,更足認定雖承諾書、借貸合約書、本票之權利義務主體形式上並非全係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乙○○二人,惟原告均係以系爭土地為全部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抵押予被告,況原告亦不否認與被告間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尚不影響前述原告尚欠被告三百萬元金錢債務此事實之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及訴外人黃登傳三人於八十年二月間合夥購買實價二百二十萬元之竹山土地,每人本應出資七十三萬餘元即可,被告卻向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詐稱價金為八百四十萬元,每人各出二百八十萬元,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有開支票交被告支付合夥買地之價金共七十萬元,可證明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與被告、訴外人黃登傳間有合夥買地關係,而因被告之前述詐騙行為,致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多負擔二百萬元,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雖據提出刑事告訴狀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稱竹山土地乃被告早於八十年一月向訴外人黃瓊月購買後與原告交換舞鶴土地,而被告與訴外人黃登傳購買竹山土地後,尚未登記,即與原告交換舞鶴土地,故於登記時直接登記為三人名義,並非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合夥,此由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以全筆土地向銀行貸款達二千九百萬元可知系爭土地價值不菲乙節即可證無詐騙之舉。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意旨亦認被告與訴外人黃登傳向地主買地,再與原告以地易地,雙方間無合夥關係等語,亦據提出竹山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經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曾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黃登傳合夥購買竹山土地遭詐騙之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及訴外人黃登傳提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同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竹山土地之賣主張瓊月曾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稱簽約時僅被告及訴外人黃登傳到場,沒見過原告之夫乙○○等語。第查,竹山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方僅有被告及訴外人黃登傳二人之簽名,並無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之簽名,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次查,原告聲請就被告曾告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竹山土地價金為八百四十萬元乙節訊問證人即受委託辦理竹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曾銀在,惟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僅結證稱不清楚兩造間之糾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原告先主張竹山土地價金僅為二百二十萬元,被告詐騙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價金為八百四十萬元,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沒錢,故由原告以舞鶴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告及訴外人黃登傳,折價三百萬元,以代支付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所應支出竹山土地之價金二百八十萬元,差額二十萬元再由被告及訴外人黃登傳各交付十萬元予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主張被告買竹山土地時有用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之支票給付價金之一部、竹山土地之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及被告、訴外人黃登傳平均每人應負擔七十三萬多元,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二張支票金額相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其夫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合夥購買竹山土地而支付價金之經過,前後之說詞出入竟至如此大相逕庭,顯難採信。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夫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及訴外人黃登傳三人曾合夥買竹山土地之事實,尚且難以採信,遑論被告有嗣後藉合夥買地之機會詐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之可能。被告既無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之事實,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就此當無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可資讓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三百萬元金錢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乙節,既不足採,則其進而主張為擔保此金錢債務而就台東縣卑南鄉○○段第一二一地號、第一二二地號、第一二三地號土地所設定,由被告為抵押權人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東地所六二○一號送件主登記順序二十三之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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