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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重鑾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秀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當選臺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臺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訂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為投票日,兩造均為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以一千七百五十三票經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當選,原告則以一千七百零三票之得票數最高票落選,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提起本訴之事實,有臺東縣各鄉鎮市第十四屆(臺東市第八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結果清冊、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東選一字第0九一一八00三0九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因此,原告於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本訴,符合前開選罷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圖當選台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竟以身試法,先與王哲偉、潘志宏共謀以發放「樁腳費」(俗稱綁樁)之賄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各樁腳(除買樁腳本身一票之費用外,尚包括請樁腳幫忙拉票及提供選民名單之費用),俾便進行全面買票賄選,由王哲偉於二、三日後某日下午五時許,在潘志宏住處,將張慶文交付之選舉贊助款十萬元交給潘志宏,作為發放各樁腳賄選之用。嗣潘志宏與其好友吳振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潘志宏囑託吳振庭提供竹湖、寧埔地區之樁腳名單,並請其代為發放每位樁腳三千元「樁腳費」之賄款買票,吳振庭應允後,即提供潘文喜、張春福、連德芳、葉進得、陳丁壽、楊德雄、陳忠智、宋潘嬌、潘成貴、李德生、黃清富等十一人之名單予潘志宏,潘志宏審查並登記名單內容後,立即交付三萬三千元予吳振庭收受,請吳振庭發放每人三千元之賄款予前揭十一人,吳振庭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於前揭十一人。吳振庭於分別交付三千元賄款予前揭十一人時,均表示:此次鄉長選舉,請將票投給被告,並幫忙拉票及提供選民名單等語,前揭十一人均當場同意,並將賄款收下,潘志宏隨即將前述吳振庭發放「樁腳費」賄款之情形告知被告,並將前揭樁腳名單提供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晚上九時許,在其前開住處,與王哲偉及潘志宏共同商談選情時,對潘志宏表示:我們要趕快收集支持者之名單準備固票,請你在竹湖地區買票固票,試看看效果如何等語,並當場交付三萬元予潘志宏,作為買票之費用,潘志宏便於隔日囑咐吳振庭請前揭椿腳提供選民名單,以便透過前開椿腳在竹湖地區進行買票,前開樁腳提供名單及買票之情形如下:
(一)潘文喜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八時許,在長濱鄉○○村路邊,將選民名單唸給吳振庭抄寫,名單之內容有張春福及張潘秋涼夫妻、張春榮及張田阿美夫妻、潘鳳蘭及潘玉發夫妻、潘文喜之配偶潘王樹蘭等七人,吳振庭便將該名單交給潘志宏,潘志宏即交付七千元予吳振庭,請吳振庭轉交潘文喜發放予名單上之七人,每人各一千元,吳振庭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竹湖村路邊,將上開七千元交給潘文喜,請潘文喜照名單發放每人各一千元,潘文喜隨即於如附表編號七、二六至三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張春福等人,並請其於鄉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被告,張春福等人均當場同意,並將賄款收下。
(二)陳丁壽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在其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十一鄰竹湖四十一號住處,交付選民名單一份予吳振庭,名單之內容有王慶山、潘玉梅、潘長益、郭順諒、陳馮美花、潘元得、陳彭寶妹及陳丁壽之配偶范美珍等八人,吳振庭便將該名單交給潘志宏,潘志宏於二、三日後,交付八千元予吳振庭收受,請吳振庭轉交陳丁壽發放予名單上之八人,每人各一千元,吳振庭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七時許,在陳丁壽住處,將上開八千元賄款交給陳丁壽,請陳丁壽照名單發放每人各一千元,陳丁壽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一至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潘玉梅、王慶山、潘長益、范美珍等四人,並請上開四人於鄉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被告,渠等四人均當場同意,並將賄款收下。陳丁壽另基於期約賄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八仙洞濱海餐廳,向陳馮美花表示:此次長濱鄉鄉長選舉,請將票投給被告,伊將給妳一千元等語,又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住處請求郭順諒將票投給被告,並將給他一千元,陳馮美花及郭順諒當場同意,期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三)連德芳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中午,在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葉進得所開設之雜貨店附近,交付選民名單一份予吳振庭,名單上有陳六、連淑榕、陳慶
三、連伯聰、江進益、連伯達、陳明賢、董隆來、董清發、趙三和、陳永勝、潘玉妹及另外四人等十六人,吳振庭便將該名單交給潘志宏,潘志宏過濾後,刪掉四人,重新抄寫前揭十二人之名單一份,將該名單連同一萬二千元現款交付予吳振庭收受,請吳振庭轉交連德芳發放予名單上之前揭十二人,每人各一千元,吳振庭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住處門口,將上開一萬二千元賄款連同名單一紙交給連德芳,請連德芳照名單發放每人各一千元;嗣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於九十一年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搜索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十鄰中濱三號連德芳住處,於連德芳身上,搜獲前開一萬二千元賄款及名單一紙。
三、潘志宏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予王萬、楊壹民、潘富敬、黃子貞、魏振欽等五人,並對渠等表示:此次鄉長選舉,請將票投給被告,並幫忙拉票及提供選民名單等語,前揭五人均當場同意,並將賄款收下。
四、潘志宏本欲另各發放三千元「樁腳費」之賄款予曾榮壽、范生福、潘通榮及潘堯聰等四人,但因找不到上開四人,遂交付一萬二千元予蔡東原,請其轉交前開四人,蔡東原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樁腳費三千元予上開四人。蔡東原另提供潘進貴、林潘幼里、胡管甫、簡春香等四人之名單予潘志宏,潘志宏立即交付一萬二千元予蔡東原收受,請蔡東原發放每人三千元「樁腳費」之賄款予前揭四人,蔡東原即分別於附表編號十八至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樁腳費三千元予上開四人。蔡東原於交付賄款予前揭八人時,均對渠等表示:此次鄉長選舉,請將票投給被告,並幫忙拉票等語,前揭八人均同意,同時將賄款收下。
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住處透過潘志宏打電話邀請蔡東原到其住處,並請王哲偉開車載蔡東原到其住處,蔡東原到場後,被告對蔡東原表示忠勇地區由其負責,並交付十萬元予蔡東原,在旁之潘志宏並告知蔡東原,請其透過樁腳拉票,並以每票一千元進行買票,蔡東原當場應允,並將前開十萬元收下。茲將蔡東原透過樁腳買票之情形臚列如下:
(一)蔡東原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五鄰忠勇四十五號黃子貞住處,詢問黃子貞能拉到幾票支持被告,黃子貞表示伊能向朋友拉到四票,蔡東原即當場交付四千元予黃子貞,請黃子貞以每票一千元進行買票,黃子貞表示同意,並將錢收下,惟黃子貞嗣後並未將四千元之賄款發放,而自行花用。
(二)蔡東原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村○○○道路上,詢問曾榮壽能拉到幾票支持被告,曾榮壽表示伊能向朋友拉到三票,蔡東原即當場交付三千元予曾榮壽,請曾榮壽以每票一千元進行買票,曾榮壽表示同意,並將錢收下,惟曾榮壽嗣後並未將三千元之賄款發放,而自行花用。
(三)蔡東原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范生福住處後方之園子旁,詢問范生福家裡除其本人外尚有幾票,范生福答稱六票,蔡東原即當場交付六千元予范生福,並表示以每票一千元買下該六票,希望該六票能投給被告,范生福表示同意,並收下賄款,范生福隨即在其住處將上情告知其配偶范李金玉,並轉告范李金玉將票投給被告,范李金玉同意,所收受之賄款由范生福保管。
(四)蔡東原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中午,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潘通榮之農地旁,詢問潘通榮家裡及其岳父、親戚、朋友家除其本人外尚有幾票,潘通榮答稱共有十三票,蔡東原即當場交付一萬三千元予潘通榮,請潘通榮以每票一千元進行買票,希望該十三票能投給被告,潘通榮表示同意,並收下賄款,潘通榮隨即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意,分別:
1、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晚上七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五鄰忠勇四十一號潘元中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潘元中,請潘元中將票投給被告,潘元中當場同意,並收下該一千元賄款。
2、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七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四號黃定四住處,交付一千元賄款予黃定四。
3、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在黃定四上開住處,再交付二千元之賄款予黃定四,並表示以每票一千元買下黃定四夫妻及兒子等三票,希望該三票能投給被告,黃定四表示同意,並收下賄款,黃定四隨即在其住處將上情告知其配偶黃林秀鶯,並轉告黃林秀鶯將票投給被告,黃林秀鶯同意。
4、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四鄰忠勇六十四號李村上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李村上,並要求李村上將票投給被告,李村上明知該一千元係選舉買票之賄款,雖其未聽清楚是要將票投給被告,仍基於收受賄賂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票投給潘通榮指定之候選人。
(五)蔡東原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村路邊,詢問潘堯聰家裡除其本人外尚有幾票,潘堯聰答稱尚有其母親一票,蔡東原即當場交付一千元,請潘堯聰告知其母親將票投給被告,潘堯聰表示同意,並將該一千元之賄款收下,惟並未將上情轉告其母親,旋即將所收受之賄款花用。
(六)蔡東原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村路邊,詢問潘進貴家裡除其本人外尚有幾票,潘進貴答稱有二個兒子及一個女兒共三票,蔡東原即當場交付三千元,並表示以每票一千元買下該三票,希望該三票能投給被告,潘進貴表示同意,並將三千元賄款收下,惟並未將上情轉告其兒子及女兒,旋即將所收受之賄款花用。
(七)蔡東原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三鄰上三崙七之一號產業道路旁,詢問林潘幼里家裡除其本人外尚有幾票,林潘幼里答稱其能從家人及朋友中拉到六票,蔡東原即當場交付六千元,並表示以每票一千元買下該六票,希望該六票能投給被告,林潘幼里表示同意,並收下賄款,林潘幼里隨即於其住處告知其配偶林太平,並轉告林太平將票投給被告,林太平同意將票投給被告,所收受賄款由林潘幼里保管,林潘幼里、林太平夫妻二人旋即將所收受賄款六千元中之四千元花用,餘款二千元因林潘幼里無法依約拉到朋友之二票,而退還蔡東原。
(八)蔡東原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村○○○路邊,詢問胡管甫家裡除其本人外尚有幾票,胡管甫答稱三票,蔡東原即當場交付三千元,並表示以每票一千元買下該三票,希望該三票能投給被告,胡管甫表示同意,並收下賄款,胡管甫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住處告知其配偶胡陳素英,胡陳素英同意將票投給被告,所收受之賄款由胡管甫保管。
(九)蔡東原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簡春香母親住處水溝之旁邊,交付三千元之賄款予簡春香,請簡春香以每人一千元發放予其弟妹,並請他們將票投給被告;蔡東原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在簡春香母親住處水溝旁,交付三千元之賄款予簡春香,請簡春香以每票一千元找選民進行買票,簡春香表示同意,並收下賄款,惟簡春香嗣後並未將前開六千元之賄款發放,而將蔡東原交付之賄款九千元(含前揭「樁腳費」三千元)中之五千元花用,餘款四千元則為警方循線查扣。
(十)蔡東原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十鄰芹蕉山十六之一號邱正雄住處,詢問邱正雄家裡有幾票,邱正雄答稱有五票,蔡東原即當場交付五千元,並表示以每票一千元買下該五票,希望該五票均能投給被告,邱正雄表示同意,並將該五千元賄款收下,隨即於其住處告知其配偶徐香子,徐香子同意將票投給被告,並保管邱正雄所收受之前揭五千元賄款,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五千元賄款。
六、被告所屬大樁腳王哲偉、吳振庭、潘志宏、蔡東原等四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發放「樁腳費」,並透過所屬樁腳買票,被起訴移送鈞院刑事庭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竟勾串翻供改稱「發放給樁腳之三千元,是交給樁腳買檳榔、香煙等,並非賄選」云云,然查:
(一)對該三千元樁腳費之用途,吳振庭供稱是交給樁腳買檳榔、香煙等物品請選民,與蔡東原供稱是要透過樁腳發一千元找選民參加造勢大會已迥異,況候選人於競選期間邀請支持其之選民參加聚會造勢(如喊當選口號或遊行等),均由選民出於自願參加,自毋庸發放一千元給選民,被告大樁腳吳振庭、蔡東原對樁腳費用途供詞互異,已有重大瑕疵,復與渠等於偵訊中自白:發放予各樁腳之樁腳費(賄款三千元),除買樁腳本身一票之費用外,尚包括請樁腳幫忙拉票及提供選民名單之費用等語不符,吳振庭、蔡東原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為自己及被告脫免刑事罪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潘志宏於鈞院選舉法庭改稱:伊交予吳振庭三萬元,吳振庭知道該款係用以請人來「造勢」,每人給一千元,伊在鈞院地檢署候訊室要蔡東原照檢察官的話講,以免被收押云云,惟潘志宏於偵訊中已坦承:王哲偉將十萬元交給伊,請伊作為發放「樁腳費」賄選之用,由伊囑託吳振庭提供竹湖、寧埔地區之樁腳名單,並請吳振庭代為發放每位樁腳三千元「樁腳費」之賄款買票,吳振庭即提供潘文喜等十一人名單予伊,伊即交付三萬三千元予吳振庭發放每人三千元賄款予潘文喜等十一人等語甚詳,且潘志宏如為求自己能交保,只須潘志宏自己全盤說出承認行賄犯行即可,何須要蔡東原承認以附和其詞,是潘志宏前揭所稱,與偵訊所述明顯歧異,亦不符常情,自不足採。
(三)潘志宏於鈞院選舉法庭自承:在王哲偉交付伊十萬元之前,我們有開過會決定要跟著發「樁腳費」,故王哲偉未告知該十萬元之用途,伊即知要作為「樁腳活動費」,王哲偉給伊十萬元,伊知道是要綁樁等語,查潘志宏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潘志宏在偵訊所供綁樁之自白吻合。
(四)被告在鈞院選舉法庭雖辯稱:上開十萬元是用來插旗、發傳單、檳榔、香煙、鞭炮錢、造勢之經費,伊交付三萬元予潘志宏是要還給潘志宏云云,惟與潘志宏、王哲偉、吳振庭、蔡東原在偵訊中之供述不符,自無可採。
七、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出被告與蔡東原等交談之錄音帶及譯文,欲證明被告交十萬元予蔡東原,係作為用於插旗、文宣或購買檳榔、香煙及鞭炮等之用,非為賄選買票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訊後數月才遲遲提出該錄音帶,已啟人疑竇,且被告無法證明上開錄音帶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所錄,應係被告於交保後,勾串其大樁腳蔡東原、王哲偉、潘志宏等補行製作,以掩飾其賄選之事實,其目的在於脫罪,且衡之常情,身為候選人之被告,對其競選核心,並負競選重責之大樁腳蔡東原等人作事先防患欺詐,而於交款予蔡東原時即予錄音,殊悖常理,應不足採信。
(二)被告大樁腳(兼副總幹事)王哲偉於偵訊時坦承: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晚上十時許,透過伊電邀蔡東原至被告宅,並由伊駕車載蔡東原至被告宅,被告談及「買票」,請蔡東原「去買票並要小心」,蔡東原離開前十分鐘,被告當場交付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大樁腳潘志宏在偵訊亦坦承:伊於九十年十二月某日晚上九時許,在被告宅商討選情時,被告交給伊三萬元,囑伊對竹湖村買票固票,隔天伊告訴吳振庭,請吳振庭提供名單給伊,伊乃照名單之人數,將被告所給三萬元交付吳振庭,請吳振庭轉交樁腳,照名單發放每人一千元,伊並將把名單送交被告,且所謂「綁樁費」是包括請樁腳自己本身一票也要支持被告等語。
(四)被告大樁腳蔡東原於偵訊中供稱:伊到被告家,沒多久被告拿一筆錢放在桌上給伊,伊收起來收在口袋,並問被告該款之用途,被告表示忠勇地區給伊負責,潘志宏在旁邊表示家裡有五人就發五千元、三人就發三千元,後來伊有問樁腳是否要再發一千元,被告表示不用等語。
(五)被告大樁腳吳振庭於偵訊時供稱:潘志宏叫伊幫被告,一人給三千元,做乙○○之小樁腳,伊陸續找了潘文喜等十一人,潘志宏叫伊發給每人三千元,並叫他們支持被告等語。
(六)綜合上揭(一)至(五)所述,被告交付十萬元予蔡東原,該款應係為賄選買票之用,被告事後以不實錄音帶及譯文掩飾,並辯稱:該十萬元係作為蔡東原在忠勇地區造勢之經費云云,自不足採。
八、被告抗辯與其有直接聯繫者,僅王哲偉、潘志宏、蔡東原等三人,吳振庭係與潘志宏分工,至於其他刑事被告均為前述四人之「下線」,與被告無關,自不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云云,然查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行為者,該犯罪主體,不限於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尚包括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人,亦即包括被告及其大樁腳王哲偉、潘志宏、蔡東原、吳振庭及上述四人之「下線」小樁腳在內,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九、經鈞院勘驗吳振庭於偵訊時之錄音帶,該錄音帶之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且檢察官問案口氣非常溫和,並無被告所稱威脅或利誘之情形,被告主張偵查中證人是被脅迫、利誘,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告雖另辯稱:潘文喜、陳丁壽、潘成貴、張春榮、潘玉梅、郭順諒、楊壹民、魏振欽、潘通榮、潘進貴等十人均已翻供,或稱因所受教育不多,被收押始認罪,或稱所收之金錢為造勢(或鼓手)費用,並非買票錢云云,然查:
(一)潘文喜等人之中固有部分僅受國小教育程度,惟檢察官於偵訊後,對不識字者均將筆錄朗讀令渠等明白後,始請渠等簽名,對識字者,亦經渠等親閱無訛後始簽名,且潘文喜等人亦無法證明渠等在偵訊筆錄之自白,係如何被威嚇利誘,是潘文喜等人顯係於偵訊交保後,受被告人情壓力而翻供。
(二)又潘文喜等十人,有部分雖改稱:伊等所收費用為參加造勢之費用云云,然渠等於偵訊中均未提及渠等所收之金錢為擔任鼓手或造勢費用,且小樁腳連德芳等人及潘玉梅等選民所收之金錢,金額都在一千元以上,明顯為賄款而非工資,潘文喜等十人在鈞院之證言,與偵訊時之供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十、證人潘泰良、董坤財、劉張木、王榮華、王林美等人亦證稱有聽聞黃子貞等受賄者告知有收受被告賄款之事實,與黃子貞等人於刑事偵訊中供述收受被告賄款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發放樁腳費賄選買票之情形。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於鄉長競選期間,透過大樁腳王哲偉、潘志宏、吳振庭、蔡東原等人交付潘文喜等小樁腳樁腳費三千元之賄款,再輾轉由該小樁腳交付選民一千元之賄款買票,被告與上開樁腳於選舉期間,共謀以交付賄款之方式綁樁進行「大規模買票」,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經查獲起訴者包含被告、王哲偉、潘志宏、吳振庭、蔡東原等五人共有五十一人之多,依台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之長濱鄉之鄉長鄉長當選人即被告之得票數為一千七百五十三票,原告之得票數為一千七百零三票,原告僅以五十票之微差落選,被告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則以:
一、按當選人本人或有意思聯絡之共犯有觸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時,始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相符,查被告與王哲偉、潘志宏、蔡東原以外之刑事被告在選舉期間均無直接接觸,被告與上開之人不可能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上開之人因己意支持被告當選而拉票,縱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亦與被告無關,自無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二、又被告與王哲偉、潘志宏、蔡東原亦無投票行賄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王哲偉間:王哲偉交付系爭十萬元予潘志宏,是在被告決定參選之前,王哲偉與潘志宏之前有何約定,純屬王哲偉與潘志宏間之個人行為,縱有不法情事,亦與被告無關。又王哲偉交付前開十萬元時,被告並不在場,該十萬元之用途係因潘志宏為民進黨員,擅長造勢活動,十萬元就是作該用途,而樁腳本身就是支持者,故前揭十萬元並非買票賄款,潘志宏與王哲偉亦無不法情事。
(二)被告與潘志宏間:潘志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選舉期間知道伊等有抄選民名單之行為時,罵伊說民進黨員既不買票,伊為何要抄選民名單,伊未答話,因為伊未做錯,名單只是造勢之用,伊未買票,被告當時以為伊等是在買票等語,可知被告知悉潘志宏抄名單之消息後,因為誤認是要買票,反而打電話加以責問,顯見被告並無買票之意,潘志宏個人行為之細節或對被告談話如何理解,並非被告可掌握,潘志宏縱有脫軌或不法之行為,亦均與被告無涉,被告與潘志宏間亦無共犯關係。
(三)被告與蔡東原間:被告交付十萬元選舉造勢活動經費予蔡東原時,因為與蔡東原不熟識,所以將現場對話錄音,如果忠勇地區沒有造勢活動,屆時仍可當作憑證,故被告錄音有其合理性,被告並已於偵查中蔡東原仍受羈押時,提出上開錄音帶予檢察官審酌。由上開錄音內容可證,被告明確表示:「這些錢是包括檳榔、煙、插旗子、發宣傳單及造勢的工錢,我到忠勇村時,請他們能陪我拜票,反正這些就由你(指蔡東原)負責」,蔡東原亦確認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與蔡東原於偵查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所述內容相符,自為可信,是被告並未唆使蔡東原去買票,被告與蔡東原間自無買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蔡東原個人行為之細節如何,及蔡東原對被告談話內容如何理解,實非被告可以控制,蔡東原縱有脫軌或不法行為亦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兩人間亦無共犯關係。
三、是否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從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為判斷,客觀上有足以影響相當選民之投票意向及選舉結果為限,且有防止原告濫訴之意,長濱地區候選人有三位,非原、被告對決,故若非相當票數,仍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行為有影響結果之虞。
四、本案刑事部分,尚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雖被起訴,然僅有犯罪嫌疑,並非已定罪,偵查卷證自不宜逕為採用。且偵查中部分證人(同案刑事被告)之陳述或被脅迫,或因不懂國語,被檢察官誤導走路工就是賄選,證人才承認起訴之事實,其實證人所收之款項乃造勢之工錢,證人之證言不實,不可採信。又潘志宏雖未被檢察官脅迫,但因被誘導,乃要求蔡東原、吳振庭附和其證詞,故渠等之自白均欠缺任意性,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人並無投票行賄之行為,與王哲偉、潘志宏、蔡東原間亦無共犯關係,不論王哲偉等人之行為是否觸法,均與被告無關,自不該當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選罷法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臺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競選期間,透過大樁腳王哲偉、潘志宏、吳振庭、蔡東原等人交付潘文喜等小樁腳樁腳費三千元之賄款,再輾轉由該小樁腳交付選民一千元之賄款買票,被告與上開樁腳於選舉期間,共謀以交付賄款之方式綁樁,進行「大規模買票」,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經查獲起訴者包含被告、王哲偉、潘志宏、吳振庭、蔡東原等五人共有五十一人之多,被告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與訴外人王哲偉等人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該當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二)上開行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二、經查:
(一)被告係臺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當選人,王哲偉、潘志宏、吳振庭、蔡東原係為其助選之人,被告與王哲偉、潘志宏於共同商討選情後,決定發放「椿腳費」三千元之賄款予各樁腳,遂由吳振庭提供潘文喜、張春福、連德芳、葉進得、陳丁壽、楊德雄、陳忠智、宋潘嬌、潘成貴、李德生、黃清富等十一人之名單予潘志宏,潘志宏審查並登記名單內容後,即交付三萬三千元予吳振庭收受,請吳振庭發放每人三千元之賄款予前揭十一人,吳振庭即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交付前揭十一人各三千元(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載),並於交付賄款予前揭十一人時,要求渠等支持被告,並幫忙拉票及提供選民名單,前揭十一人均當場同意,並將三千元之賄款收下,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嗣潘志宏將前述吳振庭發放「樁腳費」(賄款)之情形告知被告,並將前揭樁腳名單提供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又與王哲偉及潘志宏共同商議選情後,被告即請潘志宏儘快收集支持者之名單,並於竹湖地區買票、固票,試看看效果如何,並當場交付三萬元予潘志宏作為買票之用,潘志宏便於隔日囑咐吳振庭請前揭椿腳提供選民名單,以便透過前開椿腳在竹湖地區進行買票。
(二)潘文喜提供張春福、張潘秋涼夫妻、張春榮及張田阿美夫妻、潘鳳蘭及潘玉發夫妻、潘文喜之配偶潘王樹蘭等七人之名單,吳振庭便將該名單交給潘志宏,潘志宏即交付七千元予吳振庭收受,請吳振庭轉交潘文喜發放予名單上之七人,每人各一千元,吳振庭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竹湖村路邊,將上開七千元交給潘文喜,請潘文喜照名單發放每人各一千元,潘文喜隨即於同日將上開七千元以每人一千元之方式,交予張春福等七人(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七、二六至三一所載),並請渠等於鄉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被告,張春福等七人均表示同意,並收下賄款,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三)陳丁壽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在其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十一鄰竹湖四十一號住處,交付選民名單一份予吳振庭,名單上有王慶山、潘玉梅、潘長益、郭順諒、陳馮美花、潘元得、陳彭寶妹及陳丁壽之配偶范美珍等八人,吳振庭便將該名單交給潘志宏,潘志宏於二、三日後,交付八千元予吳振庭收受,請吳振庭轉交陳丁壽發放予名單上之八人,每人各一千元,吳振庭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陳丁壽住處,將上開八千元賄款交給陳丁壽,請陳丁壽照名單發放每人各一千元,陳丁壽即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交付各一千元賄款予潘玉梅、王慶山、潘長益、范美珍等四人收受(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三二至三五所載),並請潘玉梅等四人於鄉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被告,渠等四人均當場同意,並將上開一千元賄款收下,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陳丁壽並另向郭順諒、陳馮美花二人表示請該二人投票給被告,將給與一千元,郭順諒等二人均當場同意,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三六、三七所載)。
(四)連德芳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中午,在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葉進得所開設之雜貨店附近,交付選民名單一份予吳振庭,名單上有陳六、連淑榕、陳慶
三、連伯聰、江進益、連伯達、陳明賢、董隆來、董清發、趙三和、陳永勝、潘玉妹及另外四人等共十六人,吳振庭便將該名單交給潘志宏,潘志宏過濾後,刪掉四人,重新抄寫前揭十二人之名單一份,將該名單連同一萬二千元現款交付予吳振庭收受,請吳振庭轉交連德芳發放予名單上之前揭十二人,每人各一千元,吳振庭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住處門口,將上開一萬二千元賄款連同名單一紙交給連德芳,請連德芳照名單發放每人各一千元,並請渠等將票投給被告。
(五)潘志宏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及縣長選舉結束後四、五日,交付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賄款予王萬、楊壹民、潘富敬、黃子貞、魏振欽、廖得歡等六人(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四六所載),請渠等在此次長濱鄉長選舉當日,能將票投給被告,並幫忙拉票,王萬等六人均表示同意,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六)潘志宏本欲另發放三千元「樁腳費」之賄款予曾榮壽、范生福、潘通榮及潘堯聰等四人,因找不到上開四人,遂交付一萬二千元予蔡東原,請其轉交前開四人,蔡東原即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分別交付三千元「樁腳費」之賄款予曾榮壽等四人收受(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五所載)。蔡東原另提供潘進貴、林潘幼里、胡管甫、簡春香等四人之名單予潘志宏,潘志宏立即交付一萬二千元予蔡東原收受,請蔡東原發放每人三千元「樁腳費」之賄款予前揭四人,蔡東原即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各交付三千元「樁腳費」之賄款予上開四人收受(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一所載)。蔡東原於交付賄款予前揭八人時,均表示:請渠等在此次鄉長選舉,將票投給被告,並幫忙拉票等語,前揭八人均表示同意,同時將三千元之賄款收下,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七)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住處透過潘志宏打電話邀蔡東原前來,並請王哲偉開車載蔡東原到其住處,蔡東原到場後,被告對蔡東原表示忠勇地區由其負責,並交付十萬元予蔡東原,在旁之潘志宏並告知蔡東原,請其透過樁腳拉票,並以每票一千元進行買票,蔡東原當場應允,並將前開十萬元收下,蔡東原嗣後即分別詢問黃子貞、曾榮壽、范生福、潘通榮、潘堯聰、潘進貴、林潘幼里、胡管甫、簡春香、邱正雄等人可以拉到幾票支持被告,黃子貞表示可拉到四票,曾榮壽表示可拉到三票,范生福表示可拉到六票(並已轉告其配偶范李金玉),潘通榮表示可拉到十三票(包含潘元中、黃定四、黃林秀鶯、李村上等四人,並已交付賄款),潘堯聰表示可拉到一票,潘進貴表示可拉到三票,林潘幼里表示可拉到六票(並已轉告其配偶林太平),胡管甫表示可拉到三票(並已轉告其配偶胡陳素英),簡春香表示可拉到六票,邱正雄表示可拉到五票(並已轉告其配偶徐香子),蔡東原即依黃子貞等人所稱之人數,交付黃子貞等人賄款,請渠等以每票一千元進行買票(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四、十七至二五、三八至四五所載)。
(八)上開事實,業據有投票權人之王哲偉、潘志宏、吳振庭、蔡東原、潘文喜、張春福、葉進得、連德芳、楊德雄、陳忠智、宋潘嬌、陳丁壽、潘成貴、李德生、黃清富、張潘秋涼、張春榮、張田阿美、潘鳳蘭、潘玉發、潘王樹蘭、王慶山、潘長益、潘玉梅、范美珍、郭順諒、陳馮美花、廖得歡、王萬、楊壹民、潘富敬、魏振欽、黃子貞、曾榮壽、邱正雄、徐香子、范生福、范李金玉、潘通榮、李村上、潘元中、黃定四、黃林秀鶯、潘堯聰、潘進貴、林潘幼里、林太平、胡管甫、胡陳素英、簡春香等五十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供詞互核相符,並有自邱正雄住處扣得之五千元賄款、自簡春香住處扣得之四千元賄款、監聽錄音帶及譯文、自連德芳身上扣得之一萬二千元賄款及名單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卷及台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暨第十四屆(台東市第八屆)鄉鎮市長選舉人員名冊六冊(長濱鄉第一四七至一五一、一五四投票所部分)審閱無訛,而被告、王哲偉等五十一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八五、八六號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除潘長益已死亡外,張春福、葉進得、楊德雄、陳忠智、宋潘嬌、李德生、黃清富、張潘秋涼、潘王樹蘭、王慶山、潘玉梅、范美珍、郭順諒、陳馮美花等十四人亦於刑事審理中再次坦承確有受賄犯行(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王哲偉、潘志宏、蔡東原等人並無共同謀議買票行賄之行為,而伊與王哲偉、潘志宏、蔡東原以外如附表所示之人在選舉期間亦無直接接觸,伊與上開之人自不可能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王哲偉等人係因己意為支持伊當選而拉票,縱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亦與伊無關云云,證人潘志宏、王哲偉、蔡東原亦附和其詞,證人潘志宏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選舉期間得知伊有抄選民名單之行為時,曾罵伊說民進黨員既不買票,伊為何要抄選民名單,又伊雖曾交付三萬元予吳振庭,但此乃因以前曾與吳振庭合作過,雙方默契佳,吳振庭知道此款項是要拿去請人來造勢,每人每天一千元,伊並未要吳振庭向選民行賄,伊於偵訊中因怕被收押,所以要蔡東原照檢察官之意思講,偵訊所述不實云云;證人王哲偉於本院證稱:伊有交付十萬元給潘志宏,但那是因為潘志宏是民進黨員,擅長造勢活動,十萬元就是作此用途,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因為潘志宏指證伊有買票,伊為儘快交保幫被告助選,才承認買票云云;證人蔡東原於本院證稱:被告交十萬元給伊,是要伊發給幫忙造勢者,每人發一千元走路工,不是買票錢,共發給三、四十人,其餘部分則作為油錢,及買菸、酒、檳榔請選民之用,另購買一些鞭炮,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潘志宏太太來求伊照檢察官之意思回答,叫伊承認有買票,以求讓潘志宏交保云云,惟查: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所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證人潘志宏於刑事偵查時供稱:王哲偉曾交付十萬元給伊供綁樁用,是被告與王哲偉先前談到要用十萬元綁樁,伊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去做而已,綁樁費即為幫忙拉票費用,同時包括樁腳自己本身一票也要支持被告之意思,另在九十年十二月下旬,被告在自宅客廳,交付三萬元給伊,表示對手已經有買票,請伊將款項交給吳振庭發給小樁腳先買票試看看,所以伊將三萬元交給吳振庭去買票,在竹湖地區買票,一般選民是一千元,樁腳是三千元,這是眾所皆知之行情,後伊有將在竹湖地區透過吳振庭發放樁腳費與一千元之選民賄款之事告訴被告,同時將名單交給被告;又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下旬,請伊打電話找蔡東原前來澄清誤會,並請王哲偉去載蔡東原來被告住處,當日晚上十時許,被告與蔡東原在被告家客廳澄清誤會後,伊就聽到被告表示要將忠勇地區交給蔡東原負責,兩人並談及抄錄選民名單及買票之事,但未談到如何買票,不過有提到要蔡東原買票時要小心,在蔡東原臨走前十分鐘,被告自外套口袋中拿出十萬元,丟在客廳桌上給蔡東原,蔡東原就將那十萬元直接收下,嗣伊有將伊及蔡東原於忠勇地區透過樁腳發放一千元買票之事告訴被告,被告聽後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五卷第二至四頁、第四卷第五至八頁、第三卷第十四、十五、一八二頁、第二卷第一六三、
一六四、一六七頁)。查證人潘志宏前揭偵訊中供述,與其他刑事被告吳振庭、蔡東原、王哲偉等人於偵訊中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其於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潘志宏若於偵查中畏懼被收押,亦僅需自己坦承犯行即可,而毋需曉諭同案被告蔡東原自白犯罪,是其於本院而證,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王哲偉於偵查時供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中午到潘志宏家,邀請潘志宏幫被告助選,潘志宏當時未答應,第二天伊與潘志宏在鄉公所見面,當時被告在場,潘志宏乃答應幫忙,隔天晚上八、九時許,伊有去被告家,潘志宏也在場,談及選情,伊等有說對方綁樁費是二千元至三千元,經過與被告商討後,決定比照對手之價錢發放樁腳費三千元,約隔二天後下午五時許,伊拿張慶文所贊助之十萬元到潘志宏家,伊沒有說什麼,意思是要潘志宏照前幾天與被告商討綁樁費之共識去發放綁樁費,伊另有看到被告交付約三萬元給潘志宏,被告表示對手已經開始買票,在沒有名單之情形下,請潘志宏先試著買票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六七、一六八、二四六頁、第三卷第一八三頁)。查證人王哲偉前揭偵訊中供述,與其他刑事被告潘志宏、吳振庭、蔡東原等人於偵訊中所供情節互核相符,王哲偉於偵訊中有委任王丕衍律師在場(見刑事偵查卷第三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顯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其於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翻異前供,亦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王哲偉於偵查中果為求儘快交保,以得以為被告助選,不得已始坦承犯行,亦僅需自己自白犯罪即可,而毋需承認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否則,被告豈不是要因此而受其連累,導致當選之資格不保?是其於本院所證,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四)證人蔡東原於偵訊中供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到被告家,被告拿一筆錢約十萬元放在桌上給伊,伊收起來並問這要做什麼,被告答稱忠勇地區要給伊負責,潘志宏在旁邊說家裡有五人就發五千元,三人就發三千元,後來伊有問樁腳要不要再發一千元,被告答稱不用,伊在忠勇地區,騎車問當地人家裡有幾票就給多少,伊交付邱正雄五千元,交付曾榮壽三千元,交付黃子貞四千元,交付范生福六千元,交付潘通榮一萬三千元,交付潘堯聰一千元,交付胡管甫三千元,交付潘進貴三千元,交付簡春香六千元,交付林潘幼里六千元(後來退還二千元),伊問對方家裡有幾票,或者能拉到幾票,就是希望他們以每票一千元進行買票,發放樁腳費三千元亦含有樁腳本身一票亦支持被告之意思,伊交付每人一千元時,並未表示是請對方發傳單、插旗子或從事競選工作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五卷第三頁、第四卷第一00、一四0、一四一頁、第三卷第三、九、十、二二頁)。查證人蔡東原前揭偵訊中供述,與其他刑事被告潘志宏、王哲偉、邱正雄等人於偵訊中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蔡東原於偵訊時有委任劉秀真律師在場(見刑事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顯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其於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五)被告另提出其與蔡東原間談話之錄音帶(含譯文)為證,辯稱:伊交十萬元給蔡東原,係為用於長濱鄉忠勇地區插旗、文宣或購買檳榔、香煙及鞭炮等之用,非為賄選買票,當時伊因與蔡東原不熟識,故將現場對話錄音,若日後蔡東原未在忠勇地區造勢,該錄音帶即可作為證據云云,原告則否認上開錄音帶真正,並主張:上開錄音帶係被告於交保後,勾串其大樁腳蔡東原、王哲偉、潘志宏等人為掩飾賄選而補行製作之不實錄音帶,其目的在於脫罪,且衡之常情,被告身為候選人,對其競選核心,並負競選重責之大樁腳蔡東原等人作事先防患詐欺,而於交錢給蔡東原時即予錄音,殊悖常理,應不足採信等語,則被告對於錄音帶及其內容之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並未提出上開錄音帶佐證,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始提出該錄音帶,該錄音帶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否則,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即錄製該錄音帶,豈有不在第一次偵訊時即予提出,以證明其清白?又上開錄音帶並無製作時間,被告亦無法證明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所錄製,而該錄音帶之內容又與蔡東原、潘志宏於偵訊中所述不符(蔡東原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二二頁、第四卷一四0頁,潘志宏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七、八頁、第五卷第二至四頁),潘志宏與蔡東原均為被告之重要助選人員,受被告委以輔選重任,自無設詞誣諂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參上情,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哲偉、潘志宏、蔡東原就如何賄選之時間、方式等情,彼此間已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等語,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被告否認與王哲偉等人有共同謀議行賄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潘文喜、陳丁壽、潘成貴、張春榮、潘玉梅、郭順諒、楊壹民、魏振欽、潘通榮、潘進貴等十人已到庭證稱或因所受教育不多,或因懼怕被收押始認罪,事實上渠等所收之金錢為造勢費用,並非買票之賄款云云。上開證人潘文喜等十人亦附和其詞,證人潘文喜於本院證稱:三千元是給伊之工錢,七千元是要去找人來支持造勢,每人一千元,不是買票費用;證人陳丁壽於本院證稱:伊給潘玉梅等四人各一千元是要到現場造勢之工錢,他們都有去現場造勢,伊有看到他們四人到現場;證人潘成貴於本院證稱:伊所收受之三千元是吳振庭給伊買鞭炮幫被告造勢之費用,不是買票費用;證人張春榮於本院證稱:二千元是潘文喜要伊在投票前二天去幫忙打鼓之工錢,不是買票費用;證人楊壹民於本院證稱:潘志宏是要伊去參加鼓隊,幫被告造勢之工錢,不是買票費用;證人魏振欽於本院證稱:潘志宏沒有要伊投票給被告,潘志宏所給之金錢及要伊開具選民名單,是要伊找人去替被告造勢,不是買票費用;證人潘通榮於本院證稱:蔡東原沒有要伊投票給被告,蔡東原給伊一萬三千元是要伊去放鞭炮及買菸酒、檳榔招待選民,及伊找人來替被告助勢,不是買票費用;證人潘進貴於本院證稱:蔡東原問伊家裡有幾人,伊答稱有三人,蔡東原即給伊三千元,該三千元之用途,蔡東原說到時再告訴伊,後來有告訴伊,要伊幫被告造勢均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
(一)證人吳振庭於偵訊時供稱:潘志宏找伊幫被告的忙,叫伊找一些朋友,一人給三千元樁腳費做被告之小樁腳,樁腳費之意思,是要拜託他們支持被告,及幫忙拉票、提供選民名單之費用,伊陸續找了潘文喜、陳丁壽、連德芳、葉進得、潘成貴、李德生、宋潘嬌、黃清富、陳忠智、張春福、楊德雄等十一人,潘志宏叫伊發給每人三千元作為綁樁費,潘志宏拿錢給伊,由伊交給潘文喜等十一人,並叫他們支持被告,他們都有同意,並把錢收下,後來潘志宏叫伊請他們開名單,伊就轉告他們幫忙提供選民名單,連德芳抄了十六人名單給伊,潘文喜抄了六、七人,陳丁壽抄了八、九人,然後伊將名單交給潘志宏,潘志宏整理過後就將錢及名單給伊,伊有拿錢給上開三人,請他們照名單每人發一千元,扣案之一萬二千元及名單,是潘志宏交給伊轉交連德芳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三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第二卷第六九、一七三頁)。證人潘文喜於偵訊中亦供稱:吳振庭第一次拿三千元給伊,向伊表示要伊當走路工,並要伊投票給被告,伊有答應並把錢收下,後來吳振庭要伊提供名單,伊大約在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在竹湖村馬路旁,唸名單給吳振庭,內有張春福、潘秋涼、潘鳳蘭等七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吳振庭拿七千元給伊,要伊照名單發給每人一千元,伊分別拿給張春福二千元、潘鳳蘭二千元、張春榮二千元,並要他們支持被告,他們都同意並把錢收下,伊後來也有告訴伊配偶王樹蘭,她也有答應要支持被告,錢由伊保管,伊不是被告競選服務處之工作人員,亦未替被告從事發傳單、插旗子或其他助選行為,收到三千元之前尚未決定支持之人選,但在收到錢後,就決定支持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七三、七四頁),查證人吳振庭、潘文喜前揭偵訊中供述互核相符,且與其他刑事被告張春福等人於偵訊中,及張春福、潘王樹蘭(潘文喜之妻)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見上開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所供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潘文喜於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二)證人陳丁壽於偵訊中供稱:吳振庭有給伊三千元,並要伊支持被告,伊有同意,並把錢收下,伊有幫被告於竹湖地區大約插十支小旗子,同時有開選民名單給吳振庭,伊在收到三千元之前,尚未決定支持之人選,但在收到三千元之後,就決定支持被告,吳振庭並另外拿給伊八千元,伊發給范美珍、王慶山、潘玉梅、潘長益等四人,每人一千元,並有向郭順諒、馮美花等二人表示,請他們將票投給被告,會發給他們每人各一千元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四卷第四三頁),查證人陳丁壽前揭偵訊中供述,與其他刑事被告吳振庭、王慶山、潘玉梅、潘長益、郭順諒、陳馮美范、范美珍等人於偵訊中,及王慶山、潘玉梅、郭順諒、陳馮美花、范美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見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所供之情節互核相符,參酌證人潘玉梅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伊未參加過被告之造勢活動,亦未幫被告發過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七二頁)等情,足見證人陳丁壽於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三)證人潘成貴於偵訊中供稱:吳振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到城山伊養羊之地方拿三千元給伊,要伊將票投給被告,伊有同意並把錢收下,伊未替被告或吳振庭從事發傳單、插旗子或其他助選行為,在收到三千元之前,還未決定支持之人選,但收到三千元之後,就決定要支持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五二頁、第四卷第三六、三七頁),查證人潘成貴前揭偵訊中供述,與吳振庭於偵訊中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其於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四)證人張春榮於偵訊中供稱:潘文喜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或二日晚上約九點,到伊住處拿二千元給伊,要伊及伊太太張田阿美支持被告,伊有答應,潘文喜並未要求伊幫忙分發宣傳單及插旗幟等工作,僅單純請伊等投票給被告,伊太太張田阿美在場,亦知道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五三、五五頁),查證人張春榮前揭偵訊中供述,與吳振庭、張田阿美於偵訊中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其於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五)證人潘玉梅、郭順諒均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後,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見上開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潘玉梅更證稱:伊到法院本來要坦承犯行,但在庭外,聽同村之刑事被告說,來法院不要隨便承認,所以先前才改口否認,而陳丁壽確有拿錢給伊大哥潘長益,潘長益馬上拿給伊,要伊支持被告,伊有答應,且伊直至選舉時都未去幫忙被告助選等語(同上筆錄),足見證人潘玉梅、郭順諒於本院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言,不足採信。
(六)證人楊壹民於偵訊中供稱:潘志宏交三千元給伊時,雖未表明用途,但伊知道潘志宏替被告助選,伊心裡想潘志宏是要伊將票投給被告,伊乃將錢收下,當時潘志宏並未表示這是打鼓或其他工資,該三千元應是選舉之樁腳費,亦即要幫忙拉票,本身也要支持被告之費用,伊在收到該三千元之前,還在考慮是否要投票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查證人楊壹民前揭偵訊中供述,與證人潘志宏於偵訊中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其於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七)證人魏振欽於偵訊供稱:潘志宏有拿三千元給伊,要伊投票給被告,並幫忙拉票及開選民名單給伊,伊未幫忙插旗子,只有幫忙發二、三個小時之傳單,潘志宏沒有要伊幫忙助選,發傳單是義務幫忙,伊在收到三千元之前,尚未決定支持之人選,但在收到三千元之後,就決定要將票投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卷第六二、六三頁),查證人魏振欽前揭偵訊中供述,與證人潘志宏於偵訊中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其於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八)證人潘通榮於偵訊中供稱:蔡東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到伊田裡找伊,問伊及伊岳父家有多少票,伊告訴蔡東原共有十三票,蔡東原即交付一萬三千元給伊,同時表示這些錢是給伊及伊岳父家十三票,一票一千元,要伊及伊岳父家支持被告,伊將其中一千元交給伊岳父李村上,三千元交給黃定四、一千元交給潘元中,要他們在長濱鄉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伊收受一萬三千元後,並未替被告從事發宣傳單、插旗、開宣傳車等競選活動,亦未要求李村上等人出來遊街造勢,或向他們表示這些錢是工資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七五頁、第四卷第一七四頁),查證人潘通榮於偵訊時有委任王丕衍律師在場(見同上卷第一七五頁),顯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又證人潘通榮前揭偵訊中供述,與證人蔡東原、李村上等人於偵訊中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其於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九)證人潘進貴於偵訊中供稱:蔡東原在忠勇村馬路上,請伊幫忙拉票等競選工作,當場就給伊三千元,並請伊要投票給被告,嗣蔡東原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在忠勇村村內路上,問伊家裡共有幾票,伊答稱三票,蔡東原便交付三千元給伊,伊共拿到六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頁),查證人潘進貴前揭偵訊中供述,與證人蔡東原於偵訊中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其於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十)又證人潘文喜、潘進貴、張春榮、潘成貴、潘通榮固僅具國小教育程度或不識字,惟檢察官於偵訊後,對不識字者均將筆錄朗讀令其明白後,始請其簽名,業據證人潘通榮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七九頁),證人潘文喜等十人復無法證明檢察官偵訊時有何威嚇、利誘之情事,渠等嗣後翻異前供,於本院證稱:渠等在偵訊筆錄之自白,係因不識字看不清楚就簽名,或被
,經兩造同意抽樣勘驗刑事偵查中同案被告吳振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偵訊時當庭錄製之錄音帶,其堪驗結果為該錄音帶之內容與其偵訊筆錄記載相符,且檢察官問案口氣溫和,並無威脅或誘導之情形,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被告辯稱證人(即偵查中同案刑事被告)有被檢察官脅迫、誘導之情形,其偵訊中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亦不足採。
(十一)再上開證人潘文喜等十人於本院雖改稱:伊等所收費用為參加造勢之費用云云,然渠等於偵訊中未提及渠等所收之錢為擔任鼓手或造勢費用,且證人潘文喜等人所交付及證人潘玉梅等選民所收受之金錢,其金額都在一千元以上,事後亦無法說明及證明渠等於何時間、地點參加造勢活動,及工資如何計算等情,渠等所收之金錢,明顯為賄款,於本院證稱所收金錢為造勢費用云云,與偵訊之供述及事實不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伍、末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甘添貴,「刑法各論(上)」,頁一二八)。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一號判決參照),但該罪之成立,仍需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又前揭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解釋上,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亦不以證明被告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參閱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三篇,頁八五),此揆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本件被告雖另辯稱:本次長濱鄉鄉長候選人有三位,並非原告與被告對決,故若非相當票數,仍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行為有影響上開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查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要件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非「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本屆鄉長選舉獲得一千七百五十三票當選,亦僅領先原告五十票。又兩造所參與者為長濱鄉鄉長選舉,屬地方選舉,鄰里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而受賄者之親朋好友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勢必更多。是本件被告於鄉長競選期間,透過王哲偉、潘志宏、吳振庭、蔡東原等人交付潘文喜等人樁腳費三千元之賄款,再輾轉由潘文喜等人交付選民一千元之賄款買票,經查獲起訴者不含被告、王哲偉、潘志宏、吳振庭、蔡東原等五人即有四十六人之多,已如前述,依被告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衡以前揭異時異地之標準及台東地區之民俗風情,足見被告係以有計劃、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妨礙系爭鄉長選舉之公平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該當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行為,且可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陸、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臺灣省臺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官 徐文瑞~B 法官 林永村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收受賄款│時 間│收受賄│賄賂所得│交付賄賂│備 註│ │ │姓 名│ │款地點│新臺幣 │人姓名 │ │ ├──┼────┼──────┼───┼────┼────┼────┤ │ 一 │王 萬 │九十年十二月│潘志宏│五千元 │潘志宏 │先後收受│ │ │ │十七及十八日│住處 │ │ │三千元及│ │ │ │ │ │ │ │二千元 │ ├──┼────┼──────┼───┼────┼────┼────┤ │ 二 │楊壹民 │九十年十二月│潘志宏│三千元 │潘志宏 │ │ │ │ │間 │住處 │ │ │ │ ├──┼────┼──────┼───┼────┼────┼────┤ │ 三 │潘富敬 │九十年十二月│潘志宏│五千元 │潘志宏 │ │ │ │ │中旬 │住處 │ │ │ │ ├──┼────┼──────┼───┼────┼────┼────┤ │ 四 │黃子貞 │九十年十二月│黃子貞│七千元 │潘志宏 │三千元係│ │ │ │中旬 │住處 │ │蔡東原 │由潘志宏│ │ │ │ │ │ │ │交付,其│ │ │ │ │ │ │ │餘四千元│ │ │ │ │ │ │ │則由蔡東│ │ │ │ │ │ │ │原交付 │ ├──┼────┼──────┼───┼────┼────┼────┤ │ 五 │魏振欽 │九十年十二月│在長濱│三千元 │潘志宏 │ │ │ │ │下旬 │鄉某街│ │ │ │ │ │ │ │上 │ │ │ │ ├──┼────┼──────┼───┼────┼────┼────┤ │ 六 │潘文喜 │九十年十二月│在長濱│三千元 │吳振庭 │另外收受│ │ │ │上旬 │鄉竹湖│ │ │七千元幫│ │ │ │ │村馬路│ │ │忙買票(│ │ │ │ │旁 │ │ │見編號七│ │ │ │ │ │ │ │、二六至│ │ │ │ │ │ │ │三一) │ ├──┼────┼──────┼───┼────┼────┼────┤ │ 七 │張春福 │九十年十二月│張春福│四千元 │吳振庭 │其中三千│ │ │ │中旬 │住處後│ │潘文喜 │元由吳振│ │ │ │ │方田裡│ │ │庭交付,│ │ │ │ │ │ │ │其餘一千│ │ │ │ │ │ │ │元由潘文│ │ │ │ │ │ │ │喜於九十│ │ │ │ │ │ │ │一年一月│ │ │ │ │ │ │ │二日交付│ │ │ │ │ │ │ │(從潘文│ │ │ │ │ │ │ │喜處收受│ │ │ │ │ │ │ │二千元,│ │ │ │ │ │ │ │包含其妻│ │ │ │ │ │ │ │張潘秋涼│ │ │ │ │ │ │ │一千元部│ │ │ │ │ │ │ │分)(見│ │ │ │ │ │ │ │編號二六│ │ │ │ │ │ │ │) │ ├──┼────┼──────┼───┼────┼────┼────┤ │ 八 │連德芳 │九十年十二月│葉進得│三千元 │吳振庭 │另於九十│ │ │ │中旬 │住處前│ │ │一年一月│ │ │ │ │面,吳│ │ │二日由吳│ │ │ │ │振庭車│ │ │振庭交付│ │ │ │ │內 │ │ │一萬二千│ │ │ │ │ │ │ │元幫忙買│ │ │ │ │ │ │ │票被查獲│ ├──┼────┼──────┼───┼────┼────┼────┤ │ 九 │葉進得 │九十年十二月│葉進得│三千元 │吳振庭 │ │ │ │ │下旬 │家門外│ │ │ │ ├──┼────┼──────┼───┼────┼────┼────┤ │ 十 │陳丁壽 │九十年十二月│陳丁壽│三千元 │吳振庭 │另外收受│ │ │ │中旬 │住處 │ │ │八千元幫│ │ │ │ │ │ │ │忙買票(│ │ │ │ │ │ │ │見編號三│ │ │ │ │ │ │ │二至三七│ │ │ │ │ │ │ │) │ ├──┼────┼──────┼───┼────┼────┼────┤ │十一│楊德雄 │九十年十二月│楊德雄│三千元 │吳振庭 │ │ │ │ │十日左右下午│住處 │ │ │ │ │ │ │六時許 │ │ │ │ │ ├──┼────┼──────┼───┼────┼────┼────┤ │十二│陳忠智 │九十年十二月│陳忠智│三千元 │吳振庭 │ │ │ │ │二十五日上午│住處 │ │ │ │ │ │ │七、八時許 │ │ │ │ │ ├──┼────┼──────┼───┼────┼────┼────┤ │十三│宋潘嬌 │九十年十二月│宋潘嬌│三千元 │吳振庭 │ │ │ │ │上旬某日晚上│住處 │ │ │ │ │ │ │七、八時 │ │ │ │ │ ├──┼────┼──────┼───┼────┼────┼────┤ │十四│潘成貴 │九十年十二月│城山潘│三千元 │吳振庭 │ │ │ │ │上旬某日中午│成貴養│ │ │ │ │ │ │ │羊地方│ │ │ │ ├──┼────┼──────┼───┼────┼────┼────┤ │十五│李德生 │九十年十二月│李德生│三千元 │吳振庭 │ │ │ │ │二十日左右 │住處 │ │ │ │ ├──┼────┼──────┼───┼────┼────┼────┤ │十六│黃清富 │九十一年一月│黃清富│三千元 │吳振庭 │ │ │ │ │一日左右 │住處 │ │ │ │ ├──┼────┼──────┼───┼────┼────┼────┤ │十七│邱正雄 │九十一年一月│邱正雄│四千元 │蔡東原 │蔡東原交│ │ │ │上旬 │住處 │ │ │付五千元│ │ │ │ │ │ │ │,包含其│ │ │ │ │ │ │ │妻徐香子│ │ │ │ │ │ │ │一千元部│ │ │ │ │ │ │ │分(見編│ │ │ │ │ │ │ │號三八)│ │ │ │ │ │ │ │ │ ├──┼────┼──────┼───┼────┼────┼────┤ │十八│潘進貴 │九十年十二月│長濱鄉│三千元 │蔡東原 │ │ │ │ │下旬 │忠勇村│ │ │ │ │ │ │ │內路上│ │ │ │ ├──┼────┼──────┼───┼────┼────┼────┤ │十九│林潘幼里│九十年十二月│林潘幼│三千元 │蔡東原 │另外收受│ │ │ │中旬 │里家附│ │ │四千元幫│ │ │ │ │近產業│ │ │忙買票,│ │ │ │ │道路 │ │ │其中包含│ │ │ │ │ │ │ │其夫林太│ │ │ │ │ │ │ │平一千元│ │ │ │ │ │ │ │部分分(│ │ │ │ │ │ │ │見編號三│ │ │ │ │ │ │ │九) │ ├──┼────┼──────┼───┼────┼────┼────┤ │二十│胡管甫 │九十年十二月│長濱鄉│三千元 │蔡東原 │另外收受│ │ │ │中旬某日晚上│忠勇村│ │ │三千元幫│ │ │ │八時許 │上三崙│ │ │忙買票,│ │ │ │ │路邊 │ │ │其中包含│ │ │ │ │ │ │ │其妻陳素│ │ │ │ │ │ │ │英一千元│ │ │ │ │ │ │ │部分(見│ │ │ │ │ │ │ │編號四十│ │ │ │ │ │ │ │) │ ├──┼────┼──────┼───┼────┼────┼────┤ │二一│簡春香 │九十年十二月│長濱鄉│三千元 │蔡東原 │另外收受│ │ │ │下旬某日下午│忠勇村│ │ │六千元幫│ │ │ │四時許 │七鄰八│ │ │忙買票 │ │ │ │ │號之一│ │ │ │ │ │ │ │簡母住│ │ │ │ │ │ │ │處 │ │ │ │ ├──┼────┼──────┼───┼────┼────┼────┤ │二二│曾榮壽 │九十年十二月│蔡東原│三千元 │蔡東原 │另外於九│ │ │ │中旬某日下午│住宅前│ │ │十年十二│ │ │ │四時許 │的馬路│ │ │月下旬某│ │ │ │ │上 │ │ │日下午三│ │ │ │ │ │ │ │時許收受│ │ │ │ │ │ │ │三千元幫│ │ │ │ │ │ │ │忙買票,│ │ │ │ │ │ │ │但自己花│ │ │ │ │ │ │ │用 │ ├──┼────┼──────┼───┼────┼────┼────┤ │二三│范生福 │九十年十二月│范生福│三千元 │蔡東原 │另外收受│ │ │ │中旬某日晚上│住處 │ │ │六千元幫│ │ │ │九時許 │ │ │ │忙買票 │ ├──┼────┼──────┼───┼────┼────┼────┤ │二四│潘堯聰 │九十年十二月│長濱鄉│三千元 │蔡東原 │另外收受│ │ │ │中旬某日晚上│忠勇村│ │ │一千元幫│ │ │ │七、八時許 │路上 │ │ │忙買票,│ │ │ │ │ │ │ │但自己花│ │ │ │ │ │ │ │用 │ ├──┼────┼──────┼───┼────┼────┼────┤ │二五│潘通榮 │九十年十二月│潘通榮│三千元 │蔡東原 │九十一年│ │ │ │中旬某日下午│田裹 │ │ │一月間另│ │ │ │ │ │ │ │收受一萬│ │ │ │ │ │ │ │三千元幫│ │ │ │ │ │ │ │忙買票,│ │ │ │ │ │ │ │包含其本│ │ │ │ │ │ │ │身及岳父│ │ │ │ │ │ │ │家共十三│ │ │ │ │ │ │ │人,每人│ │ │ │ │ │ │ │一千元(│ │ │ │ │ │ │ │見編號四│ │ │ │ │ │ │ │二至四五│ │ │ │ │ │ │ │) │ ├──┼────┼──────┼───┼────┼────┼────┤ │二六│張潘秋涼│九十一年一月│張潘秋│一千元 │潘文喜 │1、見編│ │ │ │二日下午五時│涼住處│ │ │號六。 │ │ │ │許 │ │ │ │2、潘文│ │ │ │ │ │ │ │喜交付張│ │ │ │ │ │ │ │春福二千│ │ │ │ │ │ │ │元,其中│ │ │ │ │ │ │ │一千元由│ │ │ │ │ │ │ │張春福交│ │ │ │ │ │ │ │予張潘秋│ │ │ │ │ │ │ │涼(見編│ │ │ │ │ │ │ │號七) │ │ │ │ │ │ │ │ │ ├──┼────┼──────┼───┼────┼────┼────┤ │二七│張春榮 │九十一年一月│張春榮│一千元 │潘文喜 │1、見編│ │ │ │二日晚上九時│住處 │ │ │號六。 │ │ │ │許 │ │ │ │2、張文│ │ │ │ │ │ │ │喜交付二│ │ │ │ │ │ │ │千元,包│ │ │ │ │ │ │ │含其妻張│ │ │ │ │ │ │ │田阿美一│ │ │ │ │ │ │ │千元部分│ │ │ │ │ │ │ │(見編號│ │ │ │ │ │ │ │二八) │ │ │ │ │ │ │ │ │ ├──┼────┼──────┼───┼────┼────┼────┤ │二八│張田阿美│同右 │同右 │一千元 │潘文喜 │1、見編│ │ │ │ │ │ │ │號六。 │ │ │ │ │ │ │ │2、包含│ │ │ │ │ │ │ │於其夫張│ │ │ │ │ │ │ │春榮所收│ │ │ │ │ │ │ │二千元中│ │ │ │ │ │ │ │(見編號│ │ │ │ │ │ │ │二七) │ ├──┼────┼──────┼───┼────┼────┼────┤ │二九│潘鳳蘭 │九十一年一月│潘鳳蘭│一千元 │潘文喜 │1、見編│ │ │ │二日晚上 │住處 │ │ │號六。 │ │ │ │ │ │ │ │2、潘文│ │ │ │ │ │ │ │喜交付二│ │ │ │ │ │ │ │千元,包│ │ │ │ │ │ │ │含其夫潘│ │ │ │ │ │ │ │玉發一千│ │ │ │ │ │ │ │元部分(│ │ │ │ │ │ │ │見編號三│ │ │ │ │ │ │ │十) │ ├──┼────┼──────┼───┼────┼────┼────┤ │三十│潘玉發 │同右 │同右 │一千元 │潘文喜 │1、見編│ │ │ │ │ │ │ │號六。 │ │ │ │ │ │ │ │2、包含│ │ │ │ │ │ │ │於其妻潘│ │ │ │ │ │ │ │鳳蘭所收│ │ │ │ │ │ │ │二千元中│ │ │ │ │ │ │ │(見編號│ │ │ │ │ │ │ │二九) │ │ │ │ │ │ │ │ │ │ │ │ │ │ │ │ │ ├──┼────┼──────┼───┼────┼────┼────┤ │三一│潘王樹蘭│九十一年一月│潘王樹│一千元 │吳振庭 │吳振庭交│ │ │ │上旬某日晚上│蘭住處│ │ │付其夫潘│ │ │ │九時許 │ │ │ │文喜轉交│ │ │ │ │ │ │ │(見編號│ │ │ │ │ │ │ │六) │ ├──┼────┼──────┼───┼────┼────┼────┤ │三二│王慶山 │九十年十二月│王慶山│一千元 │陳丁壽 │見編號十│ │ │ │間 │住處 │ │ │ │ │ │ │ │ │ │ │ │ ├──┼────┼──────┼───┼────┼────┼────┤ │三三│潘長益 │九十年十二月│潘長益│一千元 │陳丁壽 │1、見編│ │ │ │間 │住處 │ │ │號十。 │ │ │ │ │ │ │ │2、已於│ │ │ │ │ │ │ │檢察官九│ │ │ │ │ │ │ │十一年四│ │ │ │ │ │ │ │月十二日│ │ │ │ │ │ │ │起訴後死│ │ │ │ │ │ │ │亡 │ │ │ │ │ │ │ │ │ ├──┼────┼──────┼───┼────┼────┼────┤ │三四│潘玉梅 │九十年十二月│潘玉梅│一千元 │陳丁壽 │見編號十│ │ │ │間 │住處 │ │ │ │ ├──┼────┼──────┼───┼────┼────┼────┤ │三五│范美珍 │九十年十二月│范美珍│一千元 │陳丁壽 │陳丁壽之│ │ │ │間 │住處 │ │ │妻(見編│ │ │ │ │ │ │ │號十) │ ├──┼────┼──────┼───┼────┼────┼────┤ │三六│郭順諒 │九十年十二月│陳丁壽│一千元 │與陳丁壽│1、見編│ │ │ │中旬 │住處 │ │期約 │號十。 │ │ │ │ │ │ │ │2、有同│ │ │ │ │ │ │ │意,但尚│ │ │ │ │ │ │ │未取得陳│ │ │ │ │ │ │ │丁壽轉交│ │ │ │ │ │ │ │之賄款 │ │ │ │ │ │ │ │ │ ├──┼────┼──────┼───┼────┼────┼────┤ │三七│陳馮美花│九十年十二月│八仙洞│一千元 │與陳丁壽│1、見編│ │ │ │中旬某日下午│濱海餐│ │期約 │號十。 │ │ │ │三時許 │廳 │ │ │2、有同│ │ │ │ │ │ │ │意,但尚│ │ │ │ │ │ │ │未取得陳│ │ │ │ │ │ │ │丁壽轉交│ │ │ │ │ │ │ │之賄款 │ │ │ │ │ │ │ │ │ ├──┼────┼──────┼───┼────┼────┼────┤ │三八│徐香子 │九十一年一月│徐香子│一千元 │蔡東原 │包含於其│ │ │ │上旬 │住處 │ │ │夫邱正雄│ │ │ │ │ │ │ │所收五千│ │ │ │ │ │ │ │元中(見│ │ │ │ │ │ │ │編號十七│ │ │ │ │ │ │ │) │ ├──┼────┼──────┼───┼────┼────┼────┤ │三九│林太平 │九十年十二月│林太平│一千元 │蔡東原 │包含於其│ │ │ │中旬 │住處 │ │ │妻林潘幼│ │ │ │ │ │ │ │里所收四│ │ │ │ │ │ │ │千元中(│ │ │ │ │ │ │ │見編號十│ │ │ │ │ │ │ │九) │ ├──┼────┼──────┼───┼────┼────┼────┤ │四十│陳素英 │九十年十二月│見編號│一千元 │蔡東原 │包含於其│ │ │ │中旬某日晚上│二十 │ │ │夫胡管甫│ │ │ │八時許 │ │ │ │所收三千│ │ │ │ │ │ │ │元當中(│ │ │ │ │ │ │ │見編號二│ │ │ │ │ │ │ │十) │ ├──┼────┼──────┼───┼────┼────┼────┤ │四一│范李金玉│九十年十二月│范李金│一千元 │蔡東原 │包含於其│ │ │ │下旬 │玉住處│ │ │夫范生福│ │ │ │ │ │ │ │所收六千│ │ │ │ │ │ │ │元中(見│ │ │ │ │ │ │ │編號二三│ │ │ │ │ │ │ │) │ ├──┼────┼──────┼───┼────┼────┼────┤ │四二│黃定四 │九十年十二月│黃定四│二千元 │潘通榮 │1、見編│ │ │ │下旬某日上午│住處 │ │ │號二五。│ │ │ │七時及二週後│ │ │ │2、分兩│ │ │ │ │ │ │ │次收受,│ │ │ │ │ │ │ │一次一千│ │ │ │ │ │ │ │元,一次│ │ │ │ │ │ │ │二千元(│ │ │ │ │ │ │ │包含其妻│ │ │ │ │ │ │ │黃林秀鶯│ │ │ │ │ │ │ │之一千元│ │ │ │ │ │ │ │,見編號│ │ │ │ │ │ │ │四三) │ ├──┼────┼──────┼───┼────┼────┼────┤ │四三│黃林秀鶯│同右 │同右 │一千元 │潘通榮 │1、見編│ │ │ │ │ │ │ │號二五。│ │ │ │ │ │ │ │2、包含│ │ │ │ │ │ │ │於其夫黃│ │ │ │ │ │ │ │定四所收│ │ │ │ │ │ │ │之三千元│ │ │ │ │ │ │ │中(見編│ │ │ │ │ │ │ │號四二)│ ├──┼────┼──────┼───┼────┼────┼────┤ │四四│潘元中 │九十年十二月│潘通榮│一千元 │潘通榮 │見編號二│ │ │ │下旬某日晚上│住處 │ │ │五 │ │ │ │七時許 │ │ │ │ │ ├──┼────┼──────┼───┼────┼────┼────┤ │四五│李村上 │九十一年一月│李村上│一千元 │潘通榮 │1、見編│ │ │ │十三日中午十│住處 │ │ │號二五。│ │ │ │二時許 │ │ │ │2、未聽│ │ │ │ │ │ │ │清楚何人│ │ │ │ │ │ │ │行賄,但│ │ │ │ │ │ │ │潘通榮為│ │ │ │ │ │ │ │其女婿,│ │ │ │ │ │ │ │會依其指│ │ │ │ │ │ │ │示投票 │ │ │ │ │ │ │ │ │ ├──┼────┼──────┼───┼────┼────┼────┤ │四六│廖得歡 │九十年縣長選│廖得歡│三千元 │潘志宏 │ │ │ │ │舉完後四、五│住處 │ │ │ │ │ │ │天某日晚上七│ │ │ │ │ │ │ │時許 │ │ │ │ │ └──┴────┴──────┴───┴────┴────┴────┘